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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慧芳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游慧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本件自應准予復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