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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麗水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被 上訴人 陳怡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是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第12條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其立法意旨係在要求業者明訂契約起迄時間,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既明載課程有效期間,自無違系爭事項第12點規定,原審判決並未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即認系爭合約就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應屬無效,顯為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又系爭合約已載明教練課程有效期間,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悉系爭合約有使用期限及展延使用之相關約定,而所謂「合約到期會無限期延展」之意,應係指上訴人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仍同意消費者繼續完成剩餘之教練課程,此係「優惠性措施」,而非「義務」,原審判決未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及私法自治原則,為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另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違約金過高之主張及舉證,原審判決逕自就違約金予以酌減,未遵循辯論主義,亦未考量私法自治原則,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3,34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係以:就事實面而論,依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胡文育教練於簽署系爭合約後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系爭合約無限期展延尚有前提要件,若非胡文育給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可以單純無限期展延之資訊,一般人當無提前購買有使用期間限制商品幫教練做業績之必要,應認兩造於締約時已口頭合意排除前揭前提要件之適用,故系爭合約共3份均無使用期限;就法律面而論,系爭合約記載課程有效期限,均係關於被上訴人購得課程之「使用期限」約定,該等要求消費者在短期間內即須將購買課程使用完畢之約定,乃限制其依契約取得之主要權利,並使其承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教練更換等因素而無法使用課程,卻因有效期間已屆滿而無法終止契約以退還費用之不合理風險,核屬系爭事項第12條所規範不得記載「最低使用期限」之「類此字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有關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核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胡文育告知其系爭合約可以單純無限期展延,且系爭合約有關課程使用期限部分已違反系爭事項第12條規定等情,已依據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與胡文育間之對話紀錄、證人胡文育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而為推論,其所憑事證之推理暨證據評價,並未與卷證不符,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已於裁判中詳論其得心證之理由,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雖稱系爭事項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要求業者明訂

契約起迄時間,然依該條文「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等文字,可知系爭事項第12條除規定業者負有應記載「起迄時間」之一定作為外,另規範業者不得記載「最低使用期限」之「類此字樣」,則原審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就事實面及法律面綜合判斷後,認定系爭合約有關使用期限之約定應屬無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情事,亦難謂有何違反當事人之真意及私法自治原則之情。

㈢上訴意旨雖又稱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違約金過高之主張及

舉證,原審判決依職權酌減違約金,違反辯論主義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起訴狀及開庭均陳稱:第一次購買的課程願意讓對方扣違約金20%,第二、三次完全未使用的課程則應全額退費等語(見中消小字第19頁、北消小字第139頁),已可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違約金數額過高乙節提出主張,上訴人亦於書狀中就違約金不應予以酌減此一爭點為充分答辯(見北消小字第57頁),由此亦難認原審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未遵循辯論主義或私法自治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