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字第13號原 告 陳平山被 告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坤元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複 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9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一第16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61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稱原告在準備程序終結後,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始提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網路媒體ETtoday車雲之新聞資料、正好停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三第469至481頁),主張FORD KUGA 180時尚型(下稱系爭車款)另有違反小客貨兩用車載貨空間規範之瑕疵,並追加請求111年10月至112年3月停車費1萬8,000元,屬逾時提出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前開召回改正通知資料係於112年2月7日始由原告收受,且被告亦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前開新提出之事項加以答辯,另有關追加請求停車費用部分,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宜於本件訴訟程序一併處理,則原告前開逾時提出之事項,核屬不可歸責原告未能於準備程序時提出及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虞,依據前開規定,應准許其主張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7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現金價89萬9,000元向被告購買全新系爭車款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已付清所有價款。然系爭車輛於同年4月24日交車後,陸續出現原廠組裝品質不良(即後保桿有間隙、後尾門有間隙,且用手按、行駛中會出現異音)、右邊車頂飾條凸起鬆動(經維修後,導致右邊C柱、後天花板有間隙,且維修4次仍無法修復,行駛中會出現異音)、大燈和霧燈因透氣孔設計導致有水氣及變速箱速度感知器可能會造成儀表板上警告燈亮起或伴隨車輛入R檔但無法倒車情形、違反小客貨兩用車載貨空間規範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迄今未能修復,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7條前段約定、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88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後段、民法第259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9條、第30條、第3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6萬5,585元(計算式:1.3年安心保固合約5,200元+2.110年牌照稅4,993元+3.110年燃料費3,346元+4.Mio856D前後行車紀錄器、32G記憶卡、第三代動力線、工資計1萬1,700元+5.全車日本雙層奈米鍍膜1萬1,000元+6.前檔+車身FSK冰鑽隔熱紙收據1萬7,000元+7.系爭車輛買賣價金89萬9,000元+8.強制險1,238元+9.新光產物保險任意險1萬7,678元+10.網路選號費2,000元+11.領牌費、行照費、檢驗費計1,250元+12.SAA裕隆集團行將企業車輛檢驗發票金額3,000元+13.111年牌照稅7,120元+14.111年強制險863元+15.110/6-111/6室內停車場費用3萬7,200元+16.裁判費1萬1,197元+17.111年燃料費4,800元+18.111/7-112/3室內停車場費用2萬7,000元=106萬5,585元);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後段、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9條、第30條、第3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3萬7,840元(計算式:1.維修變速箱費用18萬6,943元+2.更換2個大燈費用5萬2,500元+3.因原廠組裝品質不良異音損害賠償6萬元+4.SAA裕隆集團行將企業車輛檢驗發票金額3,000元+5.110/6-111/6室內停車場費用3萬7,200元+6.裁判費1萬1,197元+7.111/7-112/3室內停車場費用2萬7,000元+8.違反小客貨兩用車載貨空間規範可能致乘員所受損害6萬元=43萬7,8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異音、大燈霧燈起霧等瑕疵,惟並未舉證證明,其雖曾自行將系爭車輛交由SAA裕隆集團行將企業進行異音之鑑定,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若有重大瑕疵情形,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機構或經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故上開鑑定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又上述原告所稱瑕疵,均非系爭買賣契約第7、8條所約定之重大瑕疵,亦與減少價金或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原告不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8條約定或依民法第359條、360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均無理由。另福特公司雖曾就系爭車輛同車款之車輛進行顧客關懷行動,惟系爭車輛並未因變速箱速度感知器而產生行車問題,且福特公司已通知召回免費更換該零件,故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實與本件無關。福特公司嗣於112年2月間發布車輛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實係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系爭車輛出廠後有所修正,為符合法規規定,故予以安全性召回改正。此外,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反應系爭車輛有異音後,遲至111年3月22日陳報狀始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請求,顯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再系爭買賣契約係於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生效前簽訂,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況系爭車輛因原告所稱異音問題進廠維修,並未有因相同瑕疵經4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之情事,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另系爭車輛之廣告中未曾有宣傳大燈、霧燈絕無起霧問題,被告並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之情,且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異音、大燈霧燈起霧問題,原告均未舉證受有損害,及與其所稱內容有因果關係,故即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已於110年4月24日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因契約解除而須返還買賣價金,自應扣除系爭車輛之折舊金額,又因被告返還價金與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乃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故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前,被告主張拒絕給付應返還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現金價89萬9,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已付清所有價款,系爭車輛於同年4月24日交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一卷第176至1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交付原告系爭車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之照片、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論壇貼文截圖照片(見士林地院卷一第64至78、124至1
62、212至322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82頁),主張系爭車輛有大燈和霧燈因透氣孔設計導致有水氣之瑕疵等語。參照系爭車輛車主手冊第55頁:「外部前燈及尾燈都設計有透氣孔,以適應空氣壓力的正常變化。凝結水氣則是此設計下的正常現象。當潮濕空氣從透氣孔跑進車燈總成內,溫度下降時就有可能會出現凝結水氣。發生正常凝結現象時,燈殼內側表面有可能會形成一道薄霧。這一層薄霧最後會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從透氣孔逐漸散去。輕微的凝結現象實例包括:出現一道薄霧(無水痕、水漬或大顆水珠)、薄霧覆蓋面積小於燈殼的50%。嚴重的凝結現象實例包括:燈組內有積水。燈殼內側出現水痕、水漬或大顆水珠。」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可知系爭車輛之車款原本即於車輛外部前燈設有透氣孔,以調節燈內空氣壓力變化,並有說明內部如有凝結水氣為正常現象,且會逐漸散去,並載明輕微的凝結現象實例為出現一道薄霧、薄霧覆蓋面積小於燈殼的50%。
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士林地院卷二第8至16頁),可見原告所稱於洗車後及下雨天時大燈和霧燈有水氣之情形係燈罩內部下方有起霧,然起霧之面積並未超過燈殼的50%,且亦無出現水痕、水漬或大顆水珠之情況。再衡以原告於110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公司人員稱:
「洗完車10分鐘後霧氣有消散,不知道此狀況是否正常?」等語(見士林地院卷一第346頁),是系爭車輛出現如上述起霧之情形後,原告亦自陳燈罩內部之霧氣於10分鐘後消散,是難以前開照片逕認系爭車輛之燈具透氣孔有設計上之瑕疵。又證人即被告公司技術長何協志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技術長,處理廠內技師的問題,回報福特公司,我當技術長約有20年左右,買過系爭車款的客人有反應過透氣孔設計使大燈、霧燈產生薄霧,一般都是在洗車或下雨天溼氣比較重的時候會產生,持續時若沒有開車都是在兩天會自然消失,如果有開車有開大燈的時候,30分鐘有照光的地方就會消失,邊邊角角的地方可能較久,系爭車款於改款前即有透氣孔的設計,點燈會發熱的大燈都會有透氣孔,因為發熱後內部空氣會膨脹,為了避免燈罩爆裂,所以要有透氣孔的設計,最早這個設計在1、20年前就有了,系爭車款的大燈如果沒有透氣孔的設計,LED燈泡的溫度會達到80至90度,其他廠牌車輛的大燈也會有透氣孔的設計,一般來講一開燈的話差不多十幾分鐘薄霧就會散去,就算在下雨、室內的情形,開燈光區的霧就會散去,原告有向我們的銷售業務人員講過大燈起霧的情形,而銷售業務人員有說原告說10分鐘後薄霧就會散去,這個是正常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114至117頁),是由前開證述可知系爭車款原始設計即有於大燈、霧燈處設計透氣孔,其功能為散去燈泡所產生之熱能,以避免發熱後空氣膨脹導致燈罩爆裂,而該設計於其他車廠也有使用,且原告所表示10分鐘後大燈薄霧就會散去乃屬正常狀況。另參照被告所提出帳號為「TOYOTA Taiwan」之Facebook粉絲專頁於107年7月27日所張貼之貼文:「【車燈起霧不是錯!?】不論新車或舊車,車燈都會反覆起霧!究竟為何呢?讓車主小學堂為您解答,車燈開啟一段時間或引擎的高溫,都會使車燈的溫度與壓力上升,造成空氣中的水氣隨冷熱空氣的流動,經由『透氣孔』進出車燈,並因燈殼內外的溫差短暫凝結成霧氣,不過別擔心!持續開燈,霧氣就會自己排除囉!但持續開燈30分鐘,光線投射範圍的霧氣還無法消散,或者出現了積水或水珠,就是時候來原廠檢查檢查啦~」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可知其他車廠亦於車燈有透氣孔之設計,與系爭車款類似,於持續開燈後,霧氣會自行消散。因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見於車輛之大燈、霧燈設計排氣孔作為散熱之功能並非福特公司所獨創,同為其他車廠所使用,且依系爭車款之原始設計,如於燈罩內產生薄霧,於開燈行駛一段時間後光區之薄霧消散係屬正常現象。是原告既自陳於燈罩內霧氣產生約10分鐘後即會散去,實符合系爭車款所為透氣孔設計之預設狀態,則原告有關系爭車輛有大燈和霧燈因透氣孔設計導致有水氣構成瑕疵之主張,並不足採。
2.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之照片、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社群軟體貼文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SAA裕隆集團行將企業車鑑定報告書(見士林地院卷一第80至92、124至146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93頁、本院卷二第421至485頁),主張系爭車輛有組裝品質不良(即後保桿有間隙、後尾門有間隙,且用手按、行駛中會出現異音)、右邊車頂飾條凸起鬆動(經維修後,導致右邊C柱、後天花板有間隙,且維修4次仍無法修復,行駛中會出現異音)等語。然參照原告所提出之SAA裕隆集團行將企業車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3頁),可知車身外觀現況、車體骨架、主結構、引擎室機件、車輛底盤系統、車內裝飾與電器操控檢查結果除左前門外觀有小凹點外,均屬正常,而於系爭車輛路試時,操作性能動態檢測部分均屬正常,然就路試狀況說明部分,則有不平路面室內後方異音之情形,足見系爭車輛於接受第三方機構鑑定時,有關異音之問題,應僅有不平路面室內後方異音之狀況。又何協志證稱:我在110年7月1日有看過原告,我們去試車,因為原告說系爭車輛有異音,原告是說轉彎的時候會有異音,當天去試車的時候,角度約90度轉彎才會有異音,平路是沒有聽到的,異音的位置是在車子尾門的部分,當天有請原告留下系爭車輛並提供原告代步車,也有約好時間,但原告就說要換車,所以我們無法確認是在車子尾門何位置,那天聽確實是尾門的地方有異音,類似車身塑膠飾板及車身鈑件摩擦的聲音,因為還沒有拆,所以也不知道原因,如果有留車的話,檢查後就會知道。原告到廠處理6、7次,原本是右前、然後右後,前面幾次原告所主張的異音是因為原告自己去按壓所造成,因為飾板用手擠壓,多半會產生摩擦的聲音,最後一次就是110年7月1日那次。前面幾次異音有用加過隔音棉等方式調整及加強,就沒有聲音了,原告有要求後葉子板裡面的飾板因為有拆過而要更換,就全部幫他換新了。除了尾門以外的異音我們都修了,尾門異音我無法判斷,因為不知道點在哪邊,聲音的來源都很多,無法確定,沒有做檢查,自然就無法確認原因,對於前面幾次已經修復的異音來說,因為都是鈑件及飾板摩擦所造成,對於行車安全不會有影響,尾門處的異音沒有其他車主反應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4頁),是由前開證述可知,原告曾因系爭車輛先後有出現異音之情形,多次前往被告之車廠請求修復,而原告所稱之異音除110年7月1日之尾門異音外,均已修復完畢,尚難認有110年7月1日之尾門異音以外之瑕疵存在。再細繹前開何協志之證述,可徵110年7月1日之尾門異音之發生位置、原因於詳細檢查前尚無法確認,而原告於110年7月1日後亦未再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是110年7月1日之尾門異音之發生位置、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以及係於交付前或後之時點始產生均無法確認,故難以判斷110年7月1日之尾門異音是否屬系爭車輛之瑕疵,則原告有關系爭車輛有組裝品質不良(即後保桿有間隙、後尾門有間隙,且用手按、行駛中會出現異音)、右邊車頂飾條凸起鬆動(經維修後,導致右邊C柱、後天花板有間隙,且維修4次仍無法修復,行駛中會出現異音)構成瑕疵之主張,亦不足採。
3.原告固提出福特公司顧客關懷行動聲明、社群軟體貼文截圖照片、網路論壇貼文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至51、285至315頁),主張系爭車輛之變速箱速度感知器可能會造成儀表板上警告燈亮起或伴隨車輛入R檔但無法倒車情形等語。然原告亦自陳:就系爭車輛是否有確實發生變速箱故障之情形,我是有收到召回通知,但是目前是沒有問題,但我不確定是否日後有問題,一發生狀況是沒有辦法倒車的,有許多車主反應有這些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可知系爭車款雖有經福特公司發布召回通知,預防性更換變速箱速度感知器,然系爭車輛並未發生原告所稱,其他車主遭遇之變速箱速度感知器造成儀表板上警告燈亮起或伴隨車輛入R檔但無法倒車等狀況,實難認系爭車輛有此部分之瑕疵存在,則原告有關系爭車輛之變速箱速度感知器可能會造成儀表板上警告燈亮起或伴隨車輛入R檔但無法倒車情形構成瑕疵之主張,應不足採。
4.原告固提出福特公司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網路媒體ETtoday車雲之新聞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69至477頁),主張系爭車輛後車廂之橫桿已被取下,裝載貨物超過第二排椅背之高度且行駛緊急煞車狀況下,可能因貨物移動碰撞而傷及乘員,且可能違反小客貨兩用車載貨空間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2頁),然被告稱此次安全性召回改正係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系爭車輛出廠後有修正,為符合法規之規定,故予以安全性召回改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5頁),參照前開改正通知:「感謝您一貫的支持,提供客戶滿意的用車體驗是Ford重視的承諾。福特六和汽車計畫啟動以下召回行動,對象為2020年6月~2021年5月期間所生產之Ford Kuga 車款。此次召回區間車輛若車輛後車廂之橫桿已被取下,裝載貨物超過第二排椅背之高度且行駛緊急煞車狀況下,可能因貨物移動碰撞而傷及乘員且可能違反小客貨兩用車載貨空間規範。此次召回的主要目的為協助顧客車輛後車廂應有之橫桿及第二排座椅恢復原始出廠位置,預估約1個小時。為避免造成過長的等待時間,請預先聯絡您就近方便的福特經銷商,並預約服務時段,以便安排回廠。經銷商將主動提供以下免費服務:1.檢查後車廂橫桿,若已被拆除則由顧客攜帶原裝配之橫桿,經銷商將為您進行安裝。2.確認並恢復第二排座椅原始出廠位置。3.說明與小型客貨車兩用車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69頁),可知福特公司召回包含系爭車款在內之車輛,係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請車主駕車前往經銷商處進行檢查,如已拆除橫桿者,則將原裝配之橫桿重新安裝。又原告亦自陳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給原告前,被告已取下橫桿,在交車時將車輛及橫桿同時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2頁),足徵原告於交車時,即已知悉系爭車款有橫桿之設計,並有收受取下後之橫桿。是系爭車款原本即有橫桿之設計,此亦為原告於受領系爭車輛時即已知悉,而福特公司係因考量避免違反小客貨兩用車載貨空間規範及裝載貨物移動時發生危險之情況,將原始設計之橫桿安裝回復,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尚難僅以前開召回改正通知及網路新聞資料,逕認系爭車輛後車箱之橫桿於設計、拆卸及安裝上有瑕疵存在,則原告有關前開召回改正通知所載之事項構成瑕疵之主張,應不足採。
5.因此,綜合前開證據確實可以知悉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是否具有瑕疵之認知有極大差距,然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身為買受人既已受領系爭車輛,應就系爭車輛具有不能通常使用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未能充實其舉證責任,則應認系爭車輛尚無不能正常使用之瑕疵存在。
㈡、又原告固提出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見士林地院卷一第530至538頁),主張依該事項第8條規定,如因相同瑕疵經4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原告得要求更換新車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參照原告所提出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立法總說明、條文對照表(見士林地院卷一第530頁、本院卷三第265至283頁),已明載該事項係經濟部以110年1月28日經商字第10902435080號公告修正,並自110年7月1日生效,該事項第8點有關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規定亦係於該次修正始增訂,則前開事項應僅對於110年7月1日生效後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發生效力。是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10年4月17日簽署乙情並不爭執,故前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8條有關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規定,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影響及適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規定,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惟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並無法舉證證明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本於前開瑕疵進而解除契約即與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民法第359條規定不符,難認已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又原告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然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舉證證明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因此,原告依前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㈣、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保法第2章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㈡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92年修正為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其受有之損害均係商品本身瑕疵之損害,實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等固有權益有所不同,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且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無法舉證證明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
㈤、復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前開條文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限制之不公平競爭態樣,係指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積極為與事實不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進而影響他人之交易決定,此亦可從同條第2項係指明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即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可得而知。原告雖提出系爭車款之廣告資料,主張被告並未事先告知消費者車燈有透氣孔之設計等語。惟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車款之廣告資料(見士林地院卷一第164至174頁),分別載明系爭車款配有智慧型防眩光遠光燈、12.3吋寬螢幕全數位儀表板、方向盤換檔撥片、Qi手機無線充電座、全景電動天窗、B&O音響系統、智慧型抬頭顯示器,並敘明其車身結構、懸吊配置、底盤特色、引擎規格、變速箱型式,亦有裝置主被動安全系統及自動駕駛技術,實未提及車燈是否有透氣孔之設計。是被告就車燈透氣孔之設計並未有積極為與事實不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進而影響他人之交易決定,故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稱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規定,對被告為相關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後段、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359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9條、第30條、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