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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顯章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顏宏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85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首查,聲請人即原告前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93號裁定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1,784元。又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向相對人即被告購買「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室」塔位,惟因「光之殿堂」尚未起造,故兩造先簽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4份,契約標的為「真龍殿無暇豪華型個人骨灰室」、總價272萬元,待「光之殿堂」建造完成,聲請人得以之換取「光之殿堂VIP景觀豪華雙位室」塔位,嗣相對人迄未建造「光之殿堂」,且未依約將「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暨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已有違約情事,經聲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72萬元本息及賠償契約總價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544萬元等語。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72萬元及違約金544萬元,均係基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應記載事項所為之請求,具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一訴,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部分,自不應併算其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5萬3,856元(計算式:8萬1,784-2萬7,928=5萬3,856元),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