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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字第36號原 告 謝純靜

張貽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尚佩瑩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長期照護型))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被 告 林月桂

龔素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附件

一、二、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純靜新臺幣(下同)1,597,126元、張貽婷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並增列備位聲明,以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附件一、

二、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而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77至278、353至354頁),其後原告復就先位聲明追加民法第

192、194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06頁),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之基礎事實則屬同一,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萍傑為原告謝純靜之配偶、原告張貽婷之父親,於

民國109年6月30日起入住被告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下稱被告恆安基金會)受託管理之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兆如安養中心),並於同年7月1日與兆如安養中心簽訂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兆如安養中心提供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而兆如安養中心既為提供養護服務之機構,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於提供服務時,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技術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張萍傑於109年9月28日中午未於用餐時間前往用餐,亦無登記外出,兆如安養中心當時值班之職員即訴外人韓國昌卻未立即前往寢室查問張萍傑狀況,放任張萍傑獨自留於房內,致無人發現其身體不適,直至當日下午3時許,韓國昌方進入張萍傑寢室發現其已倒地不起,送醫後不治,顯見兆如安養中心疏於注意,未善盡其關懷義務,且未建立定時巡視機制或標準作業流程,亦未督促工作人員落實追蹤住民動態,進而未立即對張萍傑採取救護措施及延誤送醫,致張萍傑死亡。又原告謝純靜於張萍傑送醫後,為其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6元、急救處理費用3,130元;於張萍傑身故後再支出喪葬費用93,300元;原告謝純靜、張貽婷並因張萍傑驟然去世,無法再與之共享人倫親情,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自得各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500,000元、1,000,000元,是原告謝純靜、張貽婷合計可分別請求被告恆安基金會賠償1,597,126元(計算式:696元+3,130元+93,300元=1,597,126元)、1,000,000元。另被告林月桂、龔素瑛當時均受僱於被告恆安基金會,分別擔任兆如安養中心院長、安養部督導,其等未盡督促義務致原告謝純靜、張貽婷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恆安基金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老人福利法第1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恆安基金會、林月桂、龔素瑛(下稱被告恆安基金會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謝純靜1,597,126元、原告張貽婷1,000,000元。

㈡縱認被告恆安基金會、林月桂、龔素瑛不成立侵權行為,惟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恆安基金會經營之兆如安養中心本應提供生活服務、安全維護、文康休閒服務、專業服務、協助送醫等關懷服務,並應於張萍傑發生緊急事故時,採取適當救護措施,或即刻送醫治療,且兆如安養中心有固定三餐食時間且外出應登記等規範,被告林月桂、龔素瑛為張萍傑、被告恆安基金會間之系爭契約履行輔助人,則其等疏於張萍傑未外出、未按時用餐且未接聽電話時,即刻進行關心照護,任由張萍傑單獨於兆如安養中心房間內,致其因心因性休克後延遲送醫而死亡,被告恆安基金會亦應對原告謝純靜、張貽婷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謝純靜、張貽婷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附件一、二約定、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恆安基金會各賠償1,597,126元、1,000,000元等語。

㈢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恆安基金會、林月桂、龔素瑛應連帶給

付原告謝純靜1,597,126元、原告張貽婷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恆安基金會應給付原告謝純靜1,597,126元、原告張貽婷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恆安基金會受託經營之兆如安養中心分為長期照顧中心及安養中心,而安養中心係以具日常生活完全自理能力之65歲以上長者為收住對象,兆如安養中心係提供獨立自主且不受他人干擾之私人生活空間及多樣化、團體性之支持性服務,但不具24小時專職、隨侍照護之義務,如長者有就醫需求,原則上須自行前往或由親屬陪同,安養中心係於長者提出個別需求事項時協助處理,所生費用仍應由長者負擔。而張萍傑經確認為具有完全自理能力之長者,其與被告恆安基金會簽訂系爭契約,於109年6月30日入住兆如安養中心,其得自己安排生活行程、可隨時外出活動、在外用餐或外宿,並可隨時阻絕工作人員干擾,兆如安養中心相關工作人員均無從管領、限制張萍傑日常生活作息。嗣張萍傑因自身心臟疾病,於109年9月28日突發心因性休克,經兆如安養中心值班人員韓國昌發現後立即送醫仍不治死亡,然兆如安養中心之設施、設備、人員配置均合於法律規定,並於張萍傑居住之寢室、衛浴設備,均配置緊急呼叫系統,惟當天張萍傑並無使用該緊急呼叫系統,顯見其病症發作突然,與其所在地毫無關聯,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恆安基金會所提供服務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被告等人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恆安基金會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情事可言。另因張萍傑屬可完全自理生活之安養中心住民,倘其未參與用餐或未參加團體活動,被告恆安基金會尚無從加以干涉,且系爭契約皆未約定兆如安養中心工作人員應於張萍傑未於用餐時間前往用餐時,即須前往房間察看張萍傑狀況之義務,亦無約定前往敲門或入房察看一定次數之作業規定,而於109年9月28日張萍傑未前往食用早餐時,值班人員已陸續以撥打電話、敲門方式提醒,惟張萍傑表明不願受打擾,故於張萍傑未食用午餐時,即未再為提醒,嗣因下午團體活動仍未見其出現,基於關切立場,值班人員方再次前往確認張萍傑狀況,亦難認被告恆安基金會有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張萍傑為原告謝純靜之配偶、原告張貽婷之父親,於109年6月30日起入住兆如安養中心,並於同年7月1日與兆如安養中心簽訂系爭契約,嗣張萍傑於109年9月28日在兆如安養中心410房間內死亡,死因為肥厚性心肌病變及左下降支重度阻塞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而被告林月桂為兆如安養中心之院長,被告龔素瑛則為督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66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5、331至34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恆安基金會、林月桂、龔素瑛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倘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被告恆安基金會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恆安基金會、林月桂、龔素瑛所否認。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位部分:被告恆安基金會、林月桂、龔素瑛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老人福利法第1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項規定,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如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㈡備位部分:被告恆安基金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附件一、二約定、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恆安基金會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載。

⑵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恆安基金會未建立定時查房機制,且疏於其關懷義務,致張萍傑於房內發生意外時,因無人及時發現並採取救護措施而死亡;被告林月桂、龔素瑛則未盡善盡督導,故其等應依上開民法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恆安基金會等3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⑶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第5款固約定:「甲方(即兆

如安養中心)應提供下列服務……專業服務: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醫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詢、老人衛教及醫療保健之指導;協助引進各項支持性服務,如協助送醫、代理購物、被服送洗、郵電服務及孝親客房服務等」,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張萍傑)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甲方(即兆如安養中心)應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即通知緊急連絡人,如情況緊急,並應即刻送醫治療。甲方違背前項義務,致使乙方受有實際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然遍觀系爭契約,尚無約定兆如安養中心人員應定時巡查、關切或提供隨侍照顧、醫療等義務。再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張萍傑)應繳納保證金、安養費等……安養費:單人每月24,200元整……本款安養費包含住宿服務費、膳食費等,惟不包含第7條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第7條第4款約定:「乙方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通費用、陪診及看謢人員之費用」,可知張萍傑之安養費尚不含醫療及看護等相關費用。復參以兆如安養中心於109年6月25日時就張萍傑進行入住評估,其評量結果為張萍傑可完全自理生活,此有兆如安養中心新住民入住評估結果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951號卷,下稱偵查他字卷,第33頁),而兆如安養中心並訂有「安養住民生活須知暨生活公約」(下稱系爭生活公約)為其住民生活之守則(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雖規定用餐時間、外出應登記請假等團體作息規範,但亦未見有規定兆如安養中心應多久巡房或關懷等義務。則被告恆安基金會所稱其受託經營之兆如安養中心係收住對象係生活能自理之住民,基於尊重住民自主意願,故雙方並未有限制住民出入或外宿之相關約定,被告恆安基金會亦無定期巡房、關切或進行醫療行為之契約義務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所載,被告恆安基金會應提供「安全維護」服務之「行蹤交代」、「登錄住民外出、外宿動態」項目之數量為「每次」,「專業服務」之「醫療支援服務」項目之數量為「隨時」(見本院卷第43、45頁);系爭契約附件二亦約定被告恆安基金會於緊急意外事故發生時之處理流程,故被告恆安基金會應每次並隨時提供醫療支援及關懷服務云云,惟系爭契約及系爭生活公約未限制住民外出,亦未約定被告恆安基金會有定時查房或關切之義務,且張萍傑依約繳納之安養費不含醫療費用,均詳前述,則上開系爭契約之附件一之約定解釋上應指兆如安養中心應於住民外出、外宿時每次登記其行蹤動態,且於住民有醫療需求時隨時提供相關支援而言;系爭契約附件二則為發生或突發事故時之通常處理流程,均尚無足憑為被告恆安基金會有定期查房、關切或隨時提供醫療服務之依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⑷又查,張萍傑於109年9月28日未曾離開兆如安養中心410房間

,又其於當日並未用早餐,兆如安養中心人員有至房間詢問,嗣張萍傑中午未用餐,亦未接聽電話,且未登記外出,兆如安養中心人員於同日15時許至其房間查看,發覺其倒臥在地,經護理人員急救並緊急送醫後,仍宣告不治等情,有兆如安養中心當日住民外出登記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並據兆如安養中心值班人員韓國昌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堪予認定。可知兆如安養中心人員有於張萍傑未按時用餐時前往關切,嗣並撥打電話確認其行蹤未果後,即至其房間查看而查知張萍傑倒地不起,乃緊急將其送醫。再者,被告恆安基金會復依系爭生活公約第4條規定於房內床頭等處設置緊急呼叫鈴(見本院卷第297頁),但當日其並未接獲張萍傑使用緊急呼叫鈴通知協助乙情,則未見原告有所爭執。衡諸被告恆安基金會依約並無應於何時或相隔多久對住民巡查或關切之契約義務,亦無須提供隨時隨侍之醫療或看護服務,業經論述如前,而兆如安養中心人員於當日有以前往寢室、撥打電話等方式確認張萍傑之行蹤,並於張萍傑未用午膳後之相當時間內再度前往房間查看,期間張萍傑復不曾以緊急呼叫鈴請求協助,故要難遽認兆如安養中心人員有何刻意延誤送醫或放任張萍傑在房不予救助之情。且張萍傑之死因為肥厚性心肌病變及左下降支重度阻塞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屬自然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66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49頁),顯示張萍傑係因其自身病症引發心因性休克而往生,亦難認張萍傑之死亡結果係因兆如安養中心人員之何不當行為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說明張萍傑究係於何時發病,且兆如安養中心人員未於張萍傑發病時及時處理送醫,即無從認定兆如安養中心人員之行為與張萍傑之死亡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侵權行為之法定成立要件。

⑸再按,老人福利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

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業務負責人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原告固主張被告恆安基金會、被告林月桂、被告龔素瑛3人分別身為兆如安養中心之經營者、院長、安養部督導,卻未善盡業務或督導責任,確保老人日常生活之照顧服務,乃違反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條、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此經被告恆安基金會等3人否認,抗辯其已按前述規定設置相關專業人員,且未違反監督職責等語。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被告恆安基金會有何違反上開設置規定之具體情事;而兆如安養中心人員於109年9月28日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或有其他不法侵權行為,亦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復未舉證指明被告恆安基金會、被告林月桂、被告龔素瑛究係如何違反督導或業務責任,實難遽認原告所述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恆安基金會等3人違反老人福利法第1條、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等規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恆安基金會違反消保法第7條部分,亦屬無理,詳如後述),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或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足採。

⑹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恆安基金會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皆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恆安基金會等3人成立侵權行為,則其等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恆安基金負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規定,雖屬無過失責任,但仍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所致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為該當,又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恆安基金會經營兆如安養中心,與張萍傑簽訂系

爭契約,依約向其取安養費並提供服務,自屬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且張萍傑與被告恆安基金會間存在消費關係,而於張萍傑逝世後,為原告2人因繼承關係所繼受,是兩造間有消費關係,固屬無疑。惟揆諸前揭認定結果,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恆安基金會之行為與張萍傑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消保法第7 條之損害賠償規定,與慰撫金之性質顯不相同,亦難認可為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主張被告恆安基金會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猶非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條、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據此,原告備位主張兆如安養中心人員長期放任張萍傑獨自在房內,以致發生意外事故時未能及時救護或送醫,導致張萍傑死亡,違反系爭契約所賦予之照護及醫療協助等義務,顯有過失,則被告恆安基金會應就其過失負同一責任,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附件一、二約定及民法第224條、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恆安基金會所否認,衡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恆安基金會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內容、其行為有何可歸責事由及與張萍傑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⒉查,原告所舉證據無足認定兆如安養中心人員有放任張萍傑

長時間單獨在房或刻意延誤送醫之情,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恆安基金會有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過失。且張萍傑係因其自身病症引發心因性休克而過世,其死亡結果與兆如安養中心人員之行為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據論述如前,則被告恆安基金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附件一、二約定、民法第22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恆安基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稽。又被告恆安基金會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復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恆安基金會賠償慰撫金。

㈢至原告另聲請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3號

卷,以證被告恆安基金會所經營之基隆仁愛之家有每小時巡房之規範,則兆如安養中心同為被告恆安基金會所經營,亦應有相同規範云云(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然此經被告恆安基金會否認,且基隆仁愛之家及兆如安養中心究屬不同機構,本件復經審酌張萍傑與被告恆安基金會間之系爭契約暨相關證據,事證已明,核無再行調取他案卷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恆安基金會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謝純靜1,597,126元、原告張貽婷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附件

一、二約定、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恆安基金會給付原告謝純靜1,597,126元、原告張貽婷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