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字第32號原 告 翁誌榮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被 告 陳宥任

謝宗榮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卓葳被 告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維誠訴訟代理人 石雅心

陳柏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宥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宗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範圍內,如被告謝宗榮、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宥任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謝宗榮、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謝宗榮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宥任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謝宗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榮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維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第330至333頁),被告綠界科技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宗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系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扣款10倍金額,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以「原告銀行帳戶」轉帳「轉帳金額」至「第三方支付」產生之「轉入銀行」、「轉入帳號」之虛擬帳號,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入帳號為被告陳宥任向被告綠界科技以會員帳號「bbciscooll」申請之虛擬帳號,附表編號3至8所示轉入帳號為被告謝宗榮經由訴外人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安特公司)向被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科技)申請之虛擬帳號。嗣原告發覺受騙,立即於109年8月18日上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下稱文聖派出所)報案,文聖派出所並隨即通知如附表所示轉入銀行圈存金額並列為警示帳戶,原告並於109年8月18日起多次致電及於109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藍新科技、綠界科技受詐騙之情事,要求凍結帳戶、停止撥付款項,並依被告藍新科技、綠界科技指示於同日將爭議款項及報案三聯單以電子郵件提供。

(二)被告陳宥任、謝宗榮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告陳宥任聲稱其為代購,然對於代購買方收貨地址、細節均毫無知悉,顯與一般代購情形有別,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加諸被告陳宥任販售之商品實為微信、支付寶充值,並非實體商品交易,已偏離代購範疇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陳宥任、謝宗榮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118萬1,000元。又被告綠界科技已將被告陳宥任帳戶之20萬元款項暫時保留,被告陳宥任得向被告綠界科技請求支付20萬元,而被告藍新科技無論是否已將款項撥付予被告謝宗榮,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陳宥任及謝宗榮請求返還。

(三)另被告藍新科技、綠界科技受原告委任提供金流代收代付服務,無論有無自原告收取報酬,均應負注意義務,其身為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進行必要認證及過濾,況原告已提供受詐騙之資料,要求停止撥付款項,被告藍新科技僅因銀行端解除圈存,竟撥付58萬3,000元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544條、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第11條第4項、交易緩撥說明請求被告藍新科技、綠界科技分別賠償118萬1,000元、20萬元,而被告藍新科技及綠界科技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打擊資恐辦法)第5條、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疑似涉詐客戶認定及控管措施辦法(下稱第三方支付控管措施)第3條、第4條、第6條,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⒈被告陳宥任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綠界科技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謝宗榮應給付原告11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藍新科技應給付原告11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如已給付,期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宥任:被告陳宥任於網路經營海外代購業務,於通訊軟體LINE接單代購鞋子及衣服,客戶告知要做批發,後向被告綠界科技申請代收帳號,收款後並付款予客戶指定之廠商,為合理之買賣行為,並未經營匯兌業務,對原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藍新科技:被告藍新科技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於會員即賣方與付款方即買方網路交易關係成立後,以中立第三方角色受賣方委託代收買方給付之價金,並於一定期間期滿或付款條件成就時,將代收價金轉付予賣方,被告藍新科技並非交易當事人。而原告並無委任被告藍新科技代為收付款項之意思,原告與被告藍新科技間未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不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負擔相關義務;會員易安特公司均取得相關認證,被告藍新科技均要求會員提供本人帳戶始得撥款,並匯款1元至會員帳戶確認統一編號及戶號與會員資料相符,原告財產損失非因被告藍新科技服務未達安全性及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致,主因為第三人詐欺行為。況本案發生時洗錢防制法尚未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納為規範對象,被告藍新科技無權擅自扣押款項,亦無義務代替原告保管該款項;原告於109年8月20日發信予被告藍新科技表示其遭詐騙,顯見原告於斯時已得知前情,然原告遲至111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綠界科技:被告綠界科技係以網路為廠商、小型實體店鋪交易提供金流代收代付之服務,由賣家註冊會員設定帳號密碼後使用,賣家得透過被告綠界科技提供之代收方式例如信用卡、ATM等予付款者,付款完成後,被告綠界科技依照與會員約定之撥付日期撥付至會員即賣家所有之被告綠界科技帳戶,會員並得將欲提領之金額撥付至其所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被告綠界科技並未受原告委託提供勞務,無成立委任關係;被告陳宥任於109年5月4日經由手機號碼傳送驗證碼驗證,被告綠界科技再以被告陳宥任身分證影本輔以連線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比對、銀行帳戶1元匯款驗證並將姓名及身分證號拋送銀行端比對是否相符,後被告陳宥任始成為會員,被告陳宥任將虛擬帳號提供予何人被告綠界科技無從得知,如附表編號1至2款項轉入銀行已解除圈存,並經被告陳宥任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49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及完成代購服務相關證明,故將代收款項撥付至被告陳宥任之帳戶,原告之財產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不法行為所致,被告綠界科技已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合於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原告操作櫃員機未察看操作流程及具備警覺性,推諉自身應注意責任,實無理由,亦與被告綠界科技代收款項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行為發生於109年,打擊資恐辦法及第三方支付控管措施尚未發布施行,且行政院於110年8月18日始將第三方支付機構列為洗錢防治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被告綠界科技自無洗錢防制法所定控管義務;被告綠界科技獲知本件訴訟後,依照會員條款保留被告陳宥任帳戶內20萬元,然該款項之保留係基於風險控管考量,並非基於本件同一原因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謝宗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陳宥任、藍新科技、綠界科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2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09年8月17日接獲不詳詐騙集團來電,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原告因系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扣款10倍金額,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分別如附表日期欄、時間欄所示時間,自原告銀行帳戶欄所示帳號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三方支付欄所示公司產生虛擬帳號即轉入銀行欄、轉入帳號欄所示銀行及帳號。

(二)原告知悉受騙後,於109年8月18日9時35分許於文聖派出所報案,並經警方於同日通報各該銀行,由各該銀行圈存系爭款項,並將轉入帳號列為警示帳戶,除附表編號3及編號8所示款項尚未經兆豐銀行解除圈存,編號7所示款項雖經華南銀行解除圈存,然被告藍新科技尚未解除圈存,其餘均已解除圈存。

(三)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將附表編號1至2、3至8所示匯款明細分別以電子郵件寄發被告綠界科技之電子信箱,並於109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綠界科技,要求凍結各該款項。

(四)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轉入帳號,為被告陳宥任向被告綠界科技以會員帳號bbciscool1申請。

(五)被告綠界科技於111年11月1日解除附表編號1至2保留款項,然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綠界科技保留被告陳宥任於被告綠界科技會員帳戶內其他款項20萬元。

(六)附表編號3至編號8之轉入帳號,為易安特公司向被告藍新科技申請。

(七)附表編號3、7、8所示款項被告藍新科技尚未撥付予會員。

(八)附表編號4至6款項,經被告藍新科技分別於112年2月18日、111年8月10日、112年2月18日轉入會員易安特公司會員帳戶,並分別於112年2月19日、111年8月10日、111年2月19日轉入(0000000)0000000000X號帳號(下稱系爭易安特帳戶)。

(九)被告陳宥任就本件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16、14947、17490、21244、22308、23592、382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為被告陳宥任、藍新科技、綠界科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謝宗榮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陳宥任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綠界科技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謝宗榮給付118萬1,000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544條、系爭服務條款第11條第4項、交易緩撥說明請求被告藍新科技給付118萬1,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系統錯誤將扣款10倍金額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以「原告銀行帳戶」轉帳「轉帳金額」至「第三方支付」產生之「轉入銀行」、「轉入帳號」之虛擬帳號,而附表編號1至2轉入帳號為被告陳宥任向被告綠界科技以會員帳號「bbciscooll」申請之虛擬帳號、編號3至8轉入帳號為被告謝宗榮經由易安特公司向被告藍新科技申請之虛擬帳號,原告發覺受騙後於109年8月18日上午至文聖派出所報案,文聖派出所隨即通知如附表所示轉入銀行圈存金額並列為警示帳戶,原告並分別於109年8月20日、23日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明細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寄發被告綠界科技要求凍結款項等情,及被告綠界科技業於111年11月1日解除附表編號1至2保留款項,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綠界科技保留被告陳宥任於被告綠界科技會員帳戶內其他款項20萬元,附表編號3、7、8款項被告藍新科技尚未撥付,然附表編號4至6款項,經被告藍新科技分別於112年2月18日、111年8月10日、112年2月18日轉入易安特公司會員帳戶,並分別於112年2月19日、111年8月10日、111年2月19日轉入系爭易安特帳戶乙節,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1209號存證信函、掛號執據、電子郵件影本、會員明細資料、郵件回執、易安特公司110年1月28日亞字第1100128001號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103、111、113至

117、255頁、本院卷三第17、19頁、易安特公司回函另附本院限閱卷),且為原告、被告陳宥任、藍新科技、綠界科技所不爭執,而被告謝宗榮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前開事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16、14947、17490、21244、22308、23592、38218號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3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詐欺集團需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為遂行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如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對被害人而言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謝宗榮提供其經由易安特公司向被告藍新科技申請如附表編號3至8轉入帳號欄所示虛擬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謝宗榮為成年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與財產權益關係密切,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極有可能幫助詐欺犯罪,並使詐欺所得隱匿實際所在或去向,在欠缺正當理由及合理信賴基礎,即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款項,其主觀上當具有容任他人以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附表編號3至8所受之損害即118萬1,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而被告陳宥任固抗辯其於網路經營海外代購服務,於接單後向被告綠界科技申請代收虛擬帳號,並於收受貨款後付款予客戶指定廠商,為正常之買賣行為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被告陳宥任代購服務之細節,被告陳宥任略以:代購鞋子、衣服,買家說是做鞋子、香水,收款方也是賣鞋的帳號,所以我依此判斷買家請我代購鞋子、衣服,但沒有講是什麼鞋子、衣服,買方將廠商支付寶帳號發給我,付款後我沒有思考如何確認廠商將商品寄送給買家,我不清楚為何買家有廠商帳號要透過我代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至217頁),而果如被告陳宥任所述提供代購服務,何以被告陳宥任對買家代購商品、款式及數量毫無所知,甚需經由推測判斷代購之產品為鞋子、衣服,亦對廠商是否確實將商品寄送買家漠不關心,其前開所辯,已屬有疑。再觀以被告陳宥任於偵查中提出其販售頁面商品名稱為:「微信/支付寶充值 淘寶/天貓/閒魚/阿...」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90卷第117頁),交互勾稽其於本院提出之支付寶轉帳電子回單、支付寶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33、本院卷三141至149頁),可徵被告陳宥任純係將買家匯入被告綠界科技虛擬帳號之新臺幣款項,逕以人民幣匯率換算支付寶點數方式匯出,而被告陳宥任知悉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支付寶點數於大陸地區得領回現金人民幣,如在臺灣收取他人新臺幣,再轉出自身支付寶帳戶中點數至第三人帳戶,等同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及進行資產轉移,有進行貨幣兌換之實,已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疇,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被告陳宥任甚於前揭對話紀錄中略以:「你們這客人合作很久了吧,不會用問題帳號打錢給我吧」(見本院卷三第143頁),在對客戶訂購商品、款式毫無所知之情形下,為求取得兌幣之報酬,對於款項來源漠不關心,抱持容任心態任由客戶匯入不明款項,其主觀上當存有縱款項來源為詐欺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陳宥任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入帳號時,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匯入款項為不法來源,仍執意為之,顯故意與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無訛,應認被告陳宥任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而被告陳宥任雖經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對於侵權行為法律要件是否該當,本院依法本有獨立認事用法之權限,該處分不具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公司價金保管期間,如用戶間發生詐欺等不法情事或消費糾紛,本公司將依付款方所提供之報案三聯單或消費爭議申訴證明文件,暫停撥付該筆交易款項或自收款方暫留於本平台之款項中扣除,並依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或用戶間之和解文件,作為返還或支付交易款項之依據。用戶不得因該筆款項之暫停撥付或自收款方暫留於本平台之款項中扣除而對本公司主張任何孳息或損害賠償;買賣之一方透過藍新金流NewebPay進行款項支付,當交易違反訂購約定內容,如商品內容、商品價值、出貨規則等致使產生的問題,皆可依藍新金流NewebPay交易緩撥說明進行。你是買方時:請提供「報案三聯單」及「消費者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並附任一爭議證明文件予藍新金流NewebPay客服中心。藍新金流的協助:1.協助查證買賣方提供之證明文件,並先行緩撥該筆款項。2.依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或用戶間之和解文件,作為返還或支付交易款項之依據,系爭服務條款第11條第4項及交易緩撥說明,定有明文。

(六)審諸現今詐欺猖獗,並經由多層次分工、洗錢方式,以躲避查緝,而第三方支付則透過網路轉帳,可大量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更可避免車手出面提領被查獲之風險,被害人因受詐欺尚陷於錯誤,無法於當下立即察覺有異報案,是所匯款項在圈存前可利用第三方支付之金流渠道快速、大量匯出並轉移贓款而遂行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前揭情形就第三方支付公司而言亦非難以想像,被告藍新科技身為位居前列之第三方支付公司,依約提供其會員代收交易款項服務並收取報酬,自應建立內控機制,以避免其提供之服務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如此方能降低第三方支付公司淪為詐欺集團工具之風險,更遑論於警察機關、銀行端已通知特定款項涉詐應予圈存及消費者或第三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特定款項已涉詐欺等情。本件原告已將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款項係遭詐騙乙節於109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藍新科技,有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1208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影本、掛號函件執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119至123頁、本院卷三第273頁),被告藍新科技亦自承其於109年8月23日、8月24日間陸續接獲銀行通知如附表編號3至8轉入帳號內之款項圈存(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而被告謝宗榮涉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31號案件,因被告謝宗榮尚在通緝中,尚無偵查結果,被告藍新科技於未見司法機關終局判決,亦無用戶提出之和解文件,並可預見如附表編號4至6款項一旦匯入會員帳戶,將可能被迅速轉移至被害人無從追回,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任由會員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領回,堪認被告藍新科技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其提供服務顯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亦不符合被告藍新科技自身訂立之系爭服務條款第11條第4項及交易緩撥說明規定,並致原告受有58萬3,000元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藍新科技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七)至如附表編號3、7、8所示款項,審酌被告藍新科技未解除圈存,且其經由匯款1元至會員易安特公司提供之帳戶,並確認統一編號、戶號與會員資料相符等驗證身分程序,未見原告予以爭執,衡情被告藍新科技對於匯入款項是否為非法取得之款項,客觀上當無可能預先知情,亦無事證證明被告藍新科技於收受該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悉該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自難僅以其經營業務代收款項行為,逕認其有與詐欺集團共同之犯意或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提供虛擬帳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工具之行為,而買方訂購商品後,經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生成之虛擬帳號並轉入賣家實體帳戶,以達賣家快速對帳、保障交易安全及付款靈活度等目的,於現今社會甚為常見,藍新科技亦針對代收款項之對象為相當審核,自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倘要求被告藍新科技進一步逐筆查核與會員交易之對象,需耗費相當成本顯有過苛,且有礙交易行為及社會經濟發展,難認其收取該款項有何過失,蓋其客觀上對於易安特公司之會員即被告謝宗榮係何人並無所知,亦無從知悉與被告謝宗榮交易之對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藍新科技就其餘59萬8,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八)另被告綠界科技經由手機號碼傳送驗證碼驗證被告陳宥任身分,輔以連線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比對被告陳宥任身分證資料及銀行帳戶1元匯款驗證並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端比對是否相符等情,有被告綠界科技會員明細資料、被告陳宥任身分證影本、會員驗證查詢頁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卷三第157、159頁),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已盡企業經營者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陳宥任雖經本院認定其故意與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然審酌被告陳宥任前經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列明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並略以未發現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綠界科技涉及不法犯行等語,被告綠界科技因信賴司法機關之終局認定,並遵循辦理,難認其解除保留款項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否則無異將司法機關判斷委由非權責機關之被告綠界科技另為論斷,對被告綠界科技課以過重之責任,自難僅因本院認定被告陳宥任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逕認被告綠界科技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

(九)原告又主張被告藍新科技、綠界科技違反打擊資恐辦法、第三方支付控管措施、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等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違反打擊資恐辦法及第三方支付控管措施係分別於111年1月28日、113年11月29日訂定,另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於110年8月18日始經行政院臺法字第11001816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03頁)指定為行為當時即107年11月7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5款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自無以109年當時尚未制定之法規,限制被告藍新科技、綠界科技當時之行為,尚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憑採。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藍新科技、綠界科技間具委任關係云云,惟本件係易安特公司、被告陳宥任分別委託被告藍新科技、綠界科技收受價款,由被告藍新科技、綠界科技將代收資金轉匯易安特公司、被告陳宥任,被告藍新科技收受款項係基於與易安特公司、被告陳宥任間之契約,則原告以委任人之地位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藍新科技、綠界科技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難採憑。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8月15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藍新科技抗辯原告遲於111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似有誤會,是本件自無罹於民法第197條二年之消滅時效,應可認定。

(十)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被告陳宥任、藍新科技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11年11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謝宗榮部分係於112年9月5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

07、553頁、本院卷二第11、13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謝宗榮、陳宥任、藍新科技給付自112年9月26日、112年2月24日、111年11月2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屬有據。

(十一)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宗榮係因民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藍新科技則係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賠償之責,上開二者間既分別基於不同法律規定,自非成立連帶債務關係,惟被告謝宗榮、藍新科技之給付目的同一,均在填補原告如附表編號4至6相同之損害賠償內容,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謝宗榮、藍新科技任一被告於58萬3,000元範圍內,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系爭服務條款第11條第4項及交易緩撥說明等規定請求:(一)被告陳宥任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宗榮給付118萬1,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藍新科技給付58萬3,000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58萬3,000元範圍內,如被告謝宗榮、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項所命被告陳宥任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原告、被告陳宥任、藍新科技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七項示,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八、九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日期 時間 原告銀行帳戶 第三方支付 轉入銀行 轉入帳號 轉帳金額 1 109年8月17日 22時6分16秒 郵局(000) 0000000000000X 綠界科技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X 10萬元 2 109年8月17日 23時9分27秒 郵局(000) 0000000000000X 綠界科技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X 10萬元 3 109年8月17日 23時43分12秒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X 藍新科技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X 20萬元 4 109年8月17日 23時59分34秒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X 藍新科技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X 19萬8,000元 5 109年8月18日 0時32分43秒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X 藍新科技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X 19萬元 6 109年8月18日 0時52分53秒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X 藍新科技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X 19萬5,000元 7 109年8月18日 1時0分15秒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X 藍新科技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X 20萬元 8 109年8月18日 1時34分49秒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X 藍新科技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X 19萬8,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