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字第45號原 告 翁新惠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複 代理人 賴紹軒律師
蔡柏毅律師被 告 忍者工場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0 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地下二層兼法定代理人 安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曾筱棋律師上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亞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忍者工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忍者工場)於本案審理期間之民國112年8月25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0790號函解散,迄未呈報清算人或完結清算等情,有被告忍者工場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司法院清算人/臨時管理人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至第20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忍者工場雖經解散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被告忍者工場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唯一董事暨股東即被告甲○為其清算人,即被告忍者工場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月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滅損144萬8,365元,並變更此部分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11萬4,088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及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核原告所據為訴之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主張均係本於原告於111年2月13日至被告忍者工場臺北店進行彈跳床操作消費時,原告於操作被告忍者工場所設之「奥運級彈跳床」期間,受有右側小腿三踝開放性骨折傷害爭議所生,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勞動能力滅損144萬8,365元部分請求,並變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111年2月13日與訴外人黃裕琇等11位友人(共計12
人)相約至被告忍者工場臺北店之營業場所消費,並使用被告忍者工場臺北店營業場所内所提供之彈跳床等設施,然於原告消費時,被告忍者工場臺北店僅有撥放基礎彈跳床之「不合宜出現的動作」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予原告及同行友人等消費者觀看,且所撥放之螢幕不大,並無法使原告及同行友人均得以清楚觀看外,系爭影片内容僅述及禁止事項,並未有就彈跳床應如何操作予以教學,觀看期間被告忍者工場亦未提供專業之工作人員隨同解說,且被告忍者工場之櫃臺人員竟非本國籍人士,不黯我國語言,其除僅向同行人員以手勢表示須購買止滑襪始得入場外,無法就原告及同行友人就系爭影片内容中有疑問之處予以答覆。後原告與同行友人隨即入場進行彈跳床設備之操作,期間原告與友人至標示「奧運級床墊」之進階彈跳床(下稱系爭彈跳床)處進行操作時,被告忍者工場臺北店並未指派任何工作人員告知彈跳床性能,且該標示奥運級之系爭彈跳床實際彈跳係數與起先操作之基礎彈跳床並不相同,導致原告在尚未熟悉系爭彈跳床之彈力反應狀態前即發生事故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即受有腳部開放性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原告友人電召救護車協助將原告送醫接受手術治,迄至111年2月16日始出院。
㈡又被告忍者工場係為消保法規定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所營
事業為提供競技及休間運動場館業、運動表演業、運動訓練業等服務,而該等運動、競技如未在設施良好場地及專業人員指導下進行,易有侵害生命、身體、健康之高度風險,是被告忍者工場所經營提供之服務,實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忍者工場自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設施及專業人員,並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並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包含所提供器材、場地與環境之服務,均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利消費者得於安全之環境中安心享用服務,是消費者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方法於該環境消費,卻因而受有損害時,即應認為該服務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被告忍者工場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已於明顯處為適當之警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無過失責任。本件被告忍者工場除僅就基礎彈跳床之「不合宜出現的動作」,以系爭影片為操作進行示範外,針對奥運競技所採用之系爭彈跳床則未有任何詳細之操作教學、性能說明、潛在風險之告知,甚就設施間性能之落差為詳細明確說明,亦未安排工作人員指示或協助消費者進行操作,所設立之警告標語,亦未標示任何危險發生之緊急處理方法,有違消保法第4條及第7條第2項規定外,再參諸臺北市運動場館業及運動服務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業者應於運動場館適當之處所,明顯標示各種設備及設施之使用須知、操作方法說明、並張貼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業者提供運動服務,應明確告知消費者設施、設備相關使用須知、危險警示與緊急處理危險方法,必要時並應書面為之。」,可認因被告忍者工場怠盡前述操作教學、性能說明、潛在風險之告知、告知緊急處理危險方法及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等義務,導致原告在尚未熟悉系爭彈跳床之彈力反應狀態,而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忍者工場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忍者工場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甲○為被告忍者工廠之法定代理人,負有指揮所屬員工對消費者進行彈跳床使用操作教學、性能說明、潛在風險之告知等職務上義務,然被告甲○怠為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忍者工廠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失181萬4,088元【計算式:醫藥費5萬0,310元(臺北馬偕醫院及雙和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4萬1,147 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770元+自行換藥及包紮之藥材費1,764元+購買助行器及石膏鞋費用合計1,629元)+預估該長期治療及復健之費用3萬8,200元+車資4,294元+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親屬看護之相當看護費用14萬1,600元+年終獎金損失7萬8,128元+薪資損失1萬2,360元+勞動能力滅損144萬8,365元+租金損失3萬元+碩班學費損失1萬0,831元】,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僅就基礎彈跳床之操作進行示範,未就
標示「奥運級床墊」之系爭彈跳床有任何詳細之操作教學或說明,致伊在尚未熟悉系爭彈跳床之彈力反應狀態下因系爭事故受有腳踝扭傷、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云云;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雖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受害人仍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舉證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忍者工場場所之設置管理間存在因果關係。
㈡本件依據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為原告先於系爭彈跳床起跳,然於第二次彈跳後,原告並未正確直接跳入海棉池中,亦或選擇再次落於彈跳床中心準備下次彈跳,反而不慎於落下時踩踏系爭彈跳床之邊緣,導致原告因而重心不穩,並跌入海棉池而受有系爭受傷(參被證一,影片時間0:09至0:11處),由此可見,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未注意前方而未使自身安全落於彈跳床上,與原告所指摘之彈跳床彈力係數差異間顯無關聯。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奥運競技所採用之系爭彈跳床則未有
任何詳細之操作教學、性能說明、潛在風險之告知,被告等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部分,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忍者工場店内之「翻滾彈跳床區(即原告所稱之基礎
彈跳床)」與「奥運彈跳床區」之系爭彈跳床,對於非專業選手之一般消費者而言,其所造成之彈跳反應並無顯著之體感差異,彈跳高度主要取決於彈跳者之體重、起跳高度及力度,此由被告忍者工場之「不合宜出現動作」安全須知影片内使用兩種跳床之前後對比可證(參原證一,影片時間1:44至1:50處)外,再參以前述「不合宜出現動作」示範影片中穿插展示「翻滾彈跳床區」及「奥運彈跳床區」彈跳床可知,影片内所宣導使用彈跳床之各注意事項及應避免行為,均一體適用於被告忍者工場店内所有彈跳床設施,並無區分彈跳床類型而不同;果爾,「奥運彈跳床區」之正確使用方式與「翻滾彈跳床區」無異,且被告忍者工場已確實告知原告使用彈跳床應注意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忍者工場未派員另外向原告說明系爭彈跳床之性能,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顯屬無據。
⒉依據原告親自簽名之被告忍者工場設施「使用規範同意書
」記載「本人了解每種運動都有其安全上的風險,並已聆聽工作人員解說後,再詳細閱讀同意書内容,且完全明白風險再評估是否進場…本場所使用規範如下,本人同意完全遵守之:B.為了安全著想本場所規定需入場使用設施的客人必須穿著有效的止滑襪。…G.在使用彈跳床時,請務必使用雙腳彈跳,切勿使用單腳彈跳,請盡量在彈簧床的中心點上跳躍。…」(參被證2),顯見被告忍者工場臺北店已就系爭彈跳床之使用方式、可能風險等向原告為完整之說明及告知。
⒊承上,被告忍者工場基於彈跳床設施安全性考量,均要求
消費者必須穿著止滑外始能使用彈跳床,以避免使用者於彈跳落下時踩踏不穩而滑倒受傷外,被告忍者工場於系爭彈跳床前方,並設置有軟塊海綿池,其底部另舖設厚實海綿層,以減緩使用者跳躍下墜衝力,可認被告忍者工場就系爭彈跳床設備,業已採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㈣綜上開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踩踏於系爭彈跳床邊緣所致,即肇因於原告未如「使用規範同意書」所載,以正確安全之方式先於原地跳躍熟悉彈跳之高度、速度,並於系爭彈簧床之中心點上跳躍,反而逕自向前快速衝刺跳躍,致其自身落於無彈性之彈跳床邊緣處,進而滑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彈跳床之彈力係數間,顯欠缺關聯性,則原告即未能具體舉證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忍者工場臺北店就系爭彈跳床之設置或管理措施所致,自難遽認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忍者工場提供之服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忍者工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再者,被告忍者工場並無構成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自無庸與被告忍者工場負連帶賠償責任外,況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可知,係以法人董事或代表人因職務上行為,需對他人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而使法人本身應與該名董事或代表人負連帶責任,屬法人侵權責任之依據,而非公司代表人應分擔法人所負賠償責任之基礎,原告依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忍者工場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法不符;甚且,系爭彈跳床及場所之監督管理,並非身為企業負責人之被告甲○之執行業務範圍,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過失並致其受損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忍者工場負連帶赔償責任,顯無理由。
㈤縱認,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亦有
不適當之處,如馬偕診斷證明書全然未說明原告有何使用特殊材料之必要、證明書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之範疇、系爭事故後原告已於馬偕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後續僅需門診持續追蹤即可,原告顯係因其他原因而於110年3月3日至雙和醫院急診,與系爭傷害間欠缺因果關係、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並無囑示原告有購買或使用助行器及石膏鞋之必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日後不能賠付原告相關費用之情事,難認原告就該等醫療費用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佑達骨科及雙和醫院之交通費用欠缺必要性、原告於同一天内至馬偕醫院及佑達診所兩處看診之必要性為?且是否有術後至中醫診所額外接受治療之必要?包紮藥材費用項目内容包含「口香糖」、「飯糰」、「毛巾」、「嬰幼兒柔濕巾」、「酒精抗菌棉片」、「抽取式衛生紙」、「白花油」、「薄荷棒」、「洗面乳」、「牙刷」、「牙線」、「牙膏」等日常用品,此與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害並無關聯外,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時間,且親屬看護者,不應以專業看護標準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行政院「11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6項規定,僅有於「請延長病假且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始須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年終獎金,縱原告確有請假5個月,原告仍不因5個月之事病假而遭扣除年終獎金;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教師年度考核提升薪等之因素非僅有出勤及請假情形,尚有如「教學認真,進度適宜」、「對校務之 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品德無不良紀錄」等諸多要求,縱原告未請病假,亦未必能晉升本薪;租金損失與學費損失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未審酌原告之治療康復機率、目前病況是否為永久性不得回復之損害,尚不足採為本件論斷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之唯一依據;原告未就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具體之陳述與舉證,其請求高達30萬元之慰撫金,著實過鉅。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2月13日至被告忍者工場臺北店進行彈簧床操作之消費。
㈡被告忍者工場於原告等人入場前撥放「不合宜出現的動作」影片供原告觀看。
㈢原告於入場前簽署被告忍者工場之使用規範同意書。
㈣原告於操作被告忍者工場之「彈跳床」時受有右側小腿三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㈤原告及被告忍者工場於111年3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為消費爭議協商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是項要件,於依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亦有適用,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規定即明。再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因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時,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且不論企業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從而,依上開規定所述,倘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已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要求之安全性,消費者即無依上開規定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權利,且消費者依消保法、侵權行為,甚或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友人於111年2月13日至被告忍者工場臺北
店進行彈簧床操作之消費,然其於已穿著向被告忍者工場臺北店購買之合格止滑襪後,竟仍於操作被告忍者工場臺北店所設置之「奥運級彈跳床」時發生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忍者工場臺北店怠於履行「奥運級彈跳床」操作教學、性能說明、潛在風險之告知、告知緊急處理危險方法等等服務義務,且被告忍者工場顯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原告在尚未熟悉系爭彈跳床之彈力反應狀態,而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告等雖不爭執原告與友人於上開時地消費,原告因操作被告忍者工場臺北局所設置之「奥運級彈跳床」時,受有右側小腿三踝開放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3日偕同友人黃裕琇等人至被告忍者
工場臺北店消費進行彈跳行為,被告忍者工場現場工作人員於原告等人入場前撥放系爭影片供原告觀看,向渠等宣導於於彈跳床區域或進行彈跳床操作時「不合宜出現的動作」,並令原告於入場前閱覽「被告忍者工場之使用規範同意書」,該同意書其上並記載「本人了解每種運動都有其安全上的風險,並已聆聽工作人員解說後,再詳細閱讀同意書内容,且完全明白風險再評估是否進場…本場所使用規範如下,本人同意完全遵守之:B.為了安全著想本場所規定需入場使用設施的客人必須穿著有效的止滑襪。…G.在使用彈跳床時,請務必使用雙腳彈跳,切勿使用單腳彈跳,請盡量在彈簧床的中心點上跳躍。…」,而原告於閱覽前述同意書後,於「本人已詳讀同意書並親筆簽名」欄位處親筆簽名,而予以簽署該切結同意書等情,有「被告忍者工場之使用規範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又被告忍者工場辯稱原告於開始自行操作系爭彈跳床動作前,除已要求原告先看完安全宣導影片、閱覽及簽署「被告忍者工場之使用規範同意書」外,其於臺北店場內多處之牆布置「忍者入場須知」、「奧運彈翻床區安全說明」、「勿單腳跳躍或從蹦床到蹦床的單腳踩踏或跳過護墊」等宣導標示或警語,其中「奧運彈翻床區安全說明」其中除載明「使用彈翻床時,請務必使用雙腳做彈跳,切勿使用單腳,彈跳時請於彈跳床的中心位置做動作。」,並警示「請勿嘗試超越自身能力之動作,如造成傷害,須自行承擔所有風險」等文字乙節,亦有被告等所提出附卷之照片運動場內安全說明之照片、宣導影片之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第169頁至第191頁、第365頁至第38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影片所撥放之螢幕不大,無法使原告及同行友人均能清楚觀看即明瞭影片内容以瞭解彈跳床操作應注意及禁止事項,尚難採信,被告等辯稱已盡向原告宣導瞭操作系爭彈跳床應「盡量在彈簧床的中心點上跳躍」之義務乙節,應屬可信。
㈣次查,經本院勘驗「不合宜動作」之影片,該安全宣導影片
除宣導「一張床一個人跳 禁止多人使用」、「禁止躺床佔用場地」、禁止推擠 跳下氣墊」、「場內禁止奔跑 禁止追逐遊戲」、「禁止踩踏他人的床」等諸多不適宜之動作外,其中影片1分10至1分13秒處並以示範動作的畫面呈現1個人從較高處向彈跳床跳下,雙腳著於彈跳床後,示範人員身體立即倒落於彈跳床,並以左手緊握右腳踝,螢幕上就打叉,顯示是錯誤的動作,可認該示範動作係向消費者宣導不正確跳躍於彈跳床,將有受傷之風險,上開影片並再於1分23秒處警示「沒有受過訓練的動作禁止嘗試」(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勘驗筆錄),亦即該安全宣導影片,已提醒原告等消費者,在彈翻床及海綿池內進行彈跳活動時,不要有攜帶尖銳、易碎物品等入場,或於海綿池逗留嬉戲、海綿池內已有人時再跳入、多人同時使用同一張彈跳床、以後空翻跳入海綿池及單腳彈跳等,易致生危險之禁止行為,甚至並以前、後空翻之動作,示範及提醒原告等消費者,切勿嘗試超越自身能力之動作,以免造成自身之傷害。準此,堪認被告等就系爭彈跳床及海綿池使用之正確姿勢及應注意之安全事項,已於原告開始彈跳前,以上開之安全宣導影片,向原告加以解說及示範。
㈤承上,原告當天於進場開始彈跳前,既已先觀看被告忍者工
場臺北店所提供之上開安全教學影片,並已詳閱館內安全注意事項,其就被告忍者工場臺北店之安全運動規則、危險告知等事項均已瞭解,衡情應認知該活動有一定之運動風險,亦即活動時如未注意彈跳之力道、速度、體力,將導致跌倒、滑落、受傷等情況之發生,則原告明知彈跳活動具有傷害身體、健康之風險,並已同意遵守相關規則以避免及降低傷害自身身體、健康之風險,然經本院勘驗「忍者工廠被證1事故影片2022/11/21下午5:03」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影片顯示原告於一開始至彈跳床床面凸起粉紅泡棉區域跳下彈跳床後方,再往中心點彈跳,第二次則於跳躍點往臨近海綿池之無彈性邊緣處彈跳,因重心不穩跌入海綿池後,畫面呈現原告無法自行站立離開之狀態。」(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勘驗筆錄),堪認事發時原告並未評估自身技術純熟度及反應能力等因素,即冒然自較系爭彈跳床床面為高之區域,並由系爭彈跳床後方向前往系爭彈跳床床面跳,惟第二次彈跳後,原告並未正確直接向前跳入海棉池中,亦或選擇再次落於彈跳床中心準備下次彈跳,反不慎跳躍落下踩踏於系爭彈跳床臨近海棉池之無彈性邊緣處,導致原告因而重心不穩,並跌入海棉池並受有系爭傷害(見忍者工廠被證1事故影片2022/11/21下午5:03影像3秒至10秒處),從而被告忍者工場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或提供之場地及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原告因未遵守相關規定,冒然挑戰超越自身能力之動作,致受有系爭傷害,亦屬其對己義務之違反,應自我承擔風險,要難歸由被告忍者工場負責,被告忍者工場並無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或契約義務違反之債務不履行,亦不該當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
㈥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忍者工場對奥運競技所採用之系爭彈跳床
與系爭影片宣導之彈跳床彈力係數有所差異,然被告忍者工場並未就系爭彈跳床有任何詳細之操作教學、性能說明、潛在風險之告知,被告等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縱認系爭彈跳床與非奥運競技級彈跳床之彈力係數有所差異,然參諸系爭影片中安全宣導示範影片中穿插展示「翻滾彈跳床區」及「奥運彈跳床區」彈跳床內容,並對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彈跳高度情形,並未有明顯不同之處,於非特殊加力或加壓下,彈跳高度大致相同,可認被告忍者工場辯稱「翻滾彈跳床區(即原告所稱之基礎彈跳床)」與「奥運彈跳床區」之系爭彈跳床,對於非專業選手之一般消費者而言,其所造成之彈跳反應並無顯著之體感差異,彈跳之力道、速度、高度主要取決於彈跳者之體重、起跳高度,尚非無憑外,遑論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未能遵守「奧運彈翻床區安全說明」所警示「盡量在彈簧床的中心點上跳躍」之宣導所致,與原告所指摘之彈跳床彈力係數差異間顯無關聯,原告主張被告忍者工場未派員另外向原告說明系爭彈跳床之性能,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未考量自身技術純熟度與身體反應及適應能力,選擇以安全方式於彈跳床中心起跳,以慢慢遂漸熟悉系爭彈跳床作動、彈力與原告自身操作時反饋,反以由較彈跳床床面為高處,以向前跳躍方式落於系爭彈跳床,導致伊未能適當地控制跳躍之距離,復未能遵守「奧運彈翻床區安全說明」所警示「使用彈翻床時,請務必使用雙腳做彈跳,切勿使用單腳,彈跳時請於彈跳床的中心位置做動作。」、「請勿嘗試超越自身能力之動作,如造成傷害,須自行承擔所有風險」之宣導(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始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系爭事故之發生核與被告忍者工場臺北店提供之設備、服務,以及被告忍者工場未有標示或宣導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忍者工場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或有該當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法憑採。職是,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忍者工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忍者工場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