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字第49號原 告 李素米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被 告 郭亮顯
吳國華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被 告 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于茲修
劉衡慶律師謝文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御景大廈跌導致生損害,係因被告郭亮顯、吳國華之過失行為所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郭亮顯、吳國華請求損害賠償,其雇用人即被告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翔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翔保全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各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該被告郭亮顯、吳國華之行為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義翔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義翔保全公司於111年3月1日與
原告所住社區之御景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管理維護合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合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合約(下稱系爭保全合約),約定被告義翔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義翔保全公司自111年2月28日至112年2月28日止提供管理維護與駐衛保全服務,其中包括對於御景大廈之環境衛生及其周遭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等事項負有維持之義務。被告吳國華則為被告義翔保全公司派駐御景大廈之管理員,另被告郭亮顯為被告義翔管理維護公司之主任。
㈡然原告於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13分前往御景大廈社區資源回
收場放置回收物時,於行經資源回收場大門前欲推開防火門之際,因被告吳國華未能本於其應盡人員意外預防與安全、社區安全維護之職責,被告郭亮顯亦未就社區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為管理維持,及督導現場保全人員,即所提供之服務未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未撤除且持續於該處置放不具止滑性之地墊(下稱系爭地墊),且於該日與前日均有降雨導致濕滑,致原告於推門時因踩踏系爭地墊而重摔地面,並因之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
㈢求償之項目數額如下,並就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
由被告吳國華、郭亮顯為共同侵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義翔保全公司與被告吳國華、被告義翔管理維護公司與郭亮顯,則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各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萬9,565元:原告於跌倒後於111年6月25日緊急送臺大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翌日進行開刀並住院至111年7月1日,其後於111年7月7日、同月14日、同月28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40月20日回診,已支出醫療費用為26萬9,565元。
2.看護費用45萬9,800元: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急診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並於111年10月20日回診時發現其受傷部位有沾黏、活動度受限之情形,需專人再看護3個月,即至112年1月20日,故原告自111年6月25日至112年1月20日期間,共209日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又參酌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200元,故看護費用為45萬9,800元。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配偶罹患癌症長年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原告時刻打理照顧,然因本件事故後原告亦限於不能自理之生活狀態,須由兒女返家輪流看護,因增加兒女生活壓力倍感自責,且被告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態度消極,造成原告嚴重身心打擊。
4.懲罰性賠償金92萬9,365元:被告派駐御景大廈保全與管理維護人員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故原告自得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向被告義翔保全公司、義翔管理維護公司請求賠償總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由被告義翔保全公司、義翔管理維護公司就此部分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郭亮顯、吳國華請求損害賠償,並由其等之雇用人即依序為被告義翔管理維護公司、被告義翔保全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各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郭亮顯、吳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郭亮顯、義翔管理維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吳國華、義翔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5.被告義翔管理維護公司應再給付原告92萬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義翔保全公司應再給付原告92萬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前2項(即第5、6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義翔管理維護公司、義翔保全公司、吳國華則以:
1.系爭地墊為被告義翔管理維護公司、義翔保全公司進駐御景大廈服務前已放置之物品,並非被告放置,且亦未經任何住戶要求被告撤除系爭地墊,且御景大廈曾召開第19屆10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會中曾以移除系爭地墊後之大理石亮面石材容易滑倒等內容,故系爭地墊相較於原大理石地面,應具有一定止滑性,且移除地墊本需御景大廈管理委員會議決,並非被告得任意置喙。
2.另被告郭亮顯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6時18分,已非被告郭亮顯上班時間,且被告吳國華依據系爭保全合約,係為執行門禁管理、社區安全與安寧維護、信件處理等工作,並同時僅配置1名保全人員,故被告吳國華本不得任意離開大廳櫃台,系爭地墊本設置於大廳櫃台肉眼可視之範圍,亦未曾經原告要求被告吳國華移開系爭地墊,故被告均無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系爭保全合約或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之情形。
3.且原告就該地墊不具止滑性、該處已因連日降雨濕滑增加滑倒風險等情,均未盡舉證責任。又本件事故縱係因系爭地墊不具止滑性所致,然該物品既屬御景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有,且原告於行進期間,因雙手持重物且以身姿傾斜之方式以身體而非以手推開防火門,其動作本身即具有跌倒之高度危險性,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屬御景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住戶之過失,及其等所持有設備或相關設施之固有瑕疵所致,被告亦得依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11條第3、4款、系爭保全合約第13條第2、3、4、12款為免責。
4.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數額: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其中證書費45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
不應計入,且其傷勢有無使用鈦合金鋼板支出26萬1,424元,而不採取健保可給付併費用較低之一般不鏽鋼材質,亦有疑惑,故該筆亦非必要用費。
⑵看護費用部分,依據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之傷勢應僅
有術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即111年6月26日至111年9月26日止須由專人照護,其他時間均無必要。
⑶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據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系爭保全
合約,每月收費依序為8萬2,900元、10萬7,100元,與業界相比已屬偏低,扣除成本後實際淨利不高,且本件事故後,被告亦積極向原告表明慰問之意,僅因雙方對慰問金之數額任之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故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
⑷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被告並無故意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
,亦絕非本於故意所為,故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亮顯另再以:
1.本件事故發生時間,被告郭亮顯雖在御景大廈,然並非被告郭亮顯上班時間。且系爭地墊於被告郭亮顯到職時已存在,且自被告郭亮顯到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間已歷時9個月,均未曾發生住戶或任何人反應地墊問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實係因原告以不正常方式開啟防火門並因重心失去平衡而跌倒,與系爭地墊之放置無關。
2.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郭亮顯隨即陪同原告至醫院就醫,並陪伴至原告之子抵達醫院始返回御景大廈,被告義翔保全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蔡伯雄獲報後亦攜帶慰問品至醫院向原告表達慰問之意,併於原告出院後隨即與原告就本件事故進行調解,然原告均未接受被告之調解條件。
3.被告郭亮顯月薪僅3萬7,000元,家中並有失智爺爺、失智症初期之母親尚待照顧,並需負擔房租與家用開銷,如支付當初被告郭亮顯可負擔之1萬6,800元慰問金,尚須向被告義翔管理維護公司支借後分期償還,被告實已盡道義上最大責任。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被告義翔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義翔保全公司曾於111年3月1日
與原告所住社區之御景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合約及系爭保全合約,約定被告義翔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義翔保全公司自111年2月28日至112年2月28日止提供管理維護與駐衛保全服務,其中包括對於御景大廈之環境衛生及其周遭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等事項負有維持之義務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復有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系爭保全合約及其附件、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8、
40、45至53頁)。㈡被告吳國華受僱於被告義翔保全公司,並由被告義翔保全公
司派駐御景大廈擔任管理員,其於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至7時期間為其值班擔任管理員之期間,另被告郭亮顯受僱於被告義翔管理維護公司,並經被告義翔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擔任御景大廈之主任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
㈢原告於111年6月25日下午6 時13分前往御景大廈社區資源回
收場放置回收物時,於行經資源回收場大門前欲推開防火門之際跌倒重摔地面,並因之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上開傷勢,於同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亦有監視器光碟(附於卷後證物袋)、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86頁),並經本院勘驗並為連續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319至325頁);另就傷勢部分,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住院與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存卷為憑。
四、原告主張本件跌倒事故發生之成因係因管理員即被告吳國華與總幹事即被告郭亮顯未依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系爭保全合約盡其對御景大廈環境衛生與周遭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等事項為維持之義務,即未能即時置換不具止滑性之系爭地墊,使原告踩踏造成跌倒之不作為所致,自應由被告吳國華、郭亮顯及其雇用人即被告義翔保全公司、被告義翔管理維護公司負包括前開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之民法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被告義翔保全公司、義翔管理維護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就懲罰性賠償金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國華、郭亮顯就系爭地墊之鋪設,應依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系爭保全合約負擔即時置換具止滑功能之地墊之環境維持義務,是否有據?㈡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地墊未能即時置換有無因果關係?㈢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之項目、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國華、郭亮顯就系爭地墊之鋪設,應依系爭
管理維護合約、系爭保全合約負擔即時置換具止滑功能之地墊之環境維持義務,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規定甚明。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下稱商品製造人)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關於所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規定,固得為刑法第15條第1項所指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之法律依據,但此並非課予商品製造人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者)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刑法歸責原則,此與該同法條第3項關於商品製造人之民事責任係採無過失原則迥異。從而,法院對於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者)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雖無如刑法第13條、第14條對於故意、過失之規定,然民事法雖對於注意義務之程度於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重大過失有所不同,惟對於行為人之過失不作為之成立否與,自應援引上開刑法對於故意、過失與不作為之說明為評價之基礎,故行為人是否本於過失不作為為其侵權行為,亦應以其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及是否具有過失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準,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亦係以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其賠償義務成立前提,是上開說明,自於認定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或消費者保護法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時,亦有適用。
2.原告固以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系爭保全合約中均有課予被告吳國華、郭亮顯為環境維持等之注意義務,故本於各該義務自有保證人地位、注意義務足以成立過失不作為責任等節。
然:
⑴關於保證人地位部分:
①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2條約定義翔管理維護公司同意提供
御景大廈管委會之大廈清潔及衛生環境之維持、機電及其周遭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並於合約附件一之主任工作職掌說明,配置主任1名,包括負責現場勤務指揮、督導、人員之管理考核及全盤協調聯繫事宜、機動式巡邏全區公共設施之安全並做紀錄、住戶委辦事項之處理等求,有系爭管理維護合約與其上開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6、37、38頁);另系爭保全合約第5條約定義翔保全公司應依御景大廈管委會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雙方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並於附件一之駐衛保全工作職掌說明之項目包括:住戶需協助時主動協助幫忙、社區安全與安寧維護等情,亦有系爭保全合約及其附件一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53頁);參以上述各合約之報價單上就服務內容,亦有記載係以主任1名負責現場督導保全員、設備、清潔工作,並有保全員3名,負責安全與安寧維護,亦有該報價單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0頁),是綜合系爭保全合約、系爭管理維護合約與報價單之記載,就擔任總幹事之被告郭亮顯之契約義務,為維護御景大廈清潔、衛生環境之維持、機電及其周遭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並負責現場勤務指揮、督導、人員之管理考核及全盤協調聯繫事宜、機動式巡邏全區公共設施之安全並做紀錄,及住戶委辦事項;另就擔任管理員之被告吳國華之契約義務,則為按管委會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安全措施,並包括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主動協助住戶、社區安全與安寧維護等情。又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11條第3款、系爭保全合約第13條第2款亦分別有免責事由之規定,即依序為「因甲方(即御景大廈管委會)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因其本身固有瑕疵所致者」、「因甲方(即御景大廈管委會)、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因其本身固有瑕疵所致者」(見本院卷第33、48頁),綜合上述約款,就總幹事之契約義務與管理員之契約義務中,與本件事故之系爭地墊未能及時置換相關者,為總幹事之機動式巡邏全區公共設施之安全一節,另管理員部分,為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一節,且均需系爭地墊非屬免責事由之其本身具有固有瑕疵所致者,始屬其等具有作為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依據。
②又系爭地墊經原告陳明乃御景大廈3樓裝潢後剩餘地墊移
過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於被告郭亮顯陳明系爭地墊於其擔任總幹事前已鋪設於該處後,亦未見原告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192頁),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因其左腳踩踏地墊滑動後,其腳部亦隨地墊滑動方向滑出,此時身體重心下降並跌倒地面後,完全失去平衡背部倒臥地面;另被告吳國華前往協助時,其右腳踩踏之右方藍色地墊亦向畫面上方滑開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可見系爭地墊確屬御景大廈管委會、住戶持有之設施,且有不具止滑性之固有瑕疵,自符合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系爭保全合約之上述免責事由之情形,本即難認被告郭亮顯、吳國華本於上開合約之約定應提供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之範圍,亦不因之具有保證人地位。
③至原告雖以上開免責事由乃預先排除被告自己故意及重
大過失在內之一切責任,有違反民法第222條強制規定而無效,亦屬定型化契約為對御景大廈管委會重大不利益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無效等節;然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就同條第4款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亦應採同一解釋。另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本件就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系爭保全合約之締約當事人即御景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義翔管理維護公司、義翔保全公司間之締約地位,本無明顯不對等之情形,且兩造於締約前尚有報價單記載服務事項,已如前述,本已可充分了解服務內容以締約磋商,又上述2合約之內容、條款數量亦非甚鉅,亦無列印記載不清或字跡過小之情形,則兩造本於該締約地位,乃於被告義翔管理維護公司與義翔保全公司提供之服務即給付與御景大廈管委會提供報酬為對待給付之範圍內,釐清、限制彼此負擔之責任範圍,上難認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況行政院全球資訊網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暨說明中,亦有相同之免責事由規定等情,有該範本暨說明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09頁),是上述免責條款難認有何違反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至民法第222條固以「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然系爭地墊之置換與否,其不作為本身尚非已達該主觀歸責程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⑵關於注意義務部分:
①被告郭亮顯、吳國華倘需負過失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
,亦以其併有違反過失注意義務,始足當之;是其義務內容,亦需御景大廈管理委員會確實曾賦予其執行義務之權限,被告吳國華、郭亮顯始有執行該義務之可能,亦即,被告吳國華、郭亮顯於此情形始符合注意義務之「能注意」之要件。經查,依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2月7日回函檢送御景大廈自93年迄今之社區規約資料,其中自110年2月1日生效實施,並迄今亦無再為修改之該份規約(見資料卷第444至481頁),於規約第46條第1項之固定日常支出項目授權歸類規定為「3.零星雜支費零用金→授權由總幹事決行支付」(見資料卷第464頁),另第39條就費用支付權限第2項約定「每月合計金額在1,000元以內之文具辦公費用,授權總幹事決行」,其餘項次均無另單獨授權總幹事決行之權限,是綜合上開規約之規定,零用雜支費零用金中,僅每月合計金額在1,000元以內之文具辦公費用,始直接授權由總幹事決行支付,無庸再透過主任委員決行或提報管委會決議後,或須由主任委員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行支付;併上開規約之約定中實無記載任何得由管理員為費用決行支付之約定,是對於御景大廈公共設施或安全預防,實無賦予管理員、總幹事於上開授權範圍以外動支御景大廈所管理款項之權限,或由該規約、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系爭保全合約課予逕由管理員、總幹事自行負擔費用之義務。
②又系爭地墊之置換是否屬上開規約授權總幹事之權限範圍一節:
系爭地墊係鋪設於御景大廈資源回收場防火門前,緊連門檻之地面上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連續截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5頁),該鋪設位置固屬御景大廈之公設部分,然是否僅需與公設部分使用之物品有關者均得列為前開規約第39條第2項之文具辦公物品,或受其例示文義限制需與「文具」有關者始得列載為該零用金之支應對象,已難一概而論。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御景大廈曾於111年11月18日召開第19屆10月份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該會議記錄中之動議三為社區1樓大門地墊及資源回收門地墊,並於說明中係記載「資源回收防火門下方地墊未符合消防法需防焰呎吋,但地墊有絆倒住戶之疑慮,移除地墊大理石亮面石材容易滑倒,請委員會裁示是否移除地墊」,經決議為「委員討論後因現有資源回收防火門之地墊,因太薄還是有滑動之疑,請採購與社區門同款防滑地墊」(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參以被告郭亮顯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6月28日更換止滑墊後將業已更換鋪設狀況拍攝照片上傳御景大廈管理員會員之10人群組中等情,有該群組對話紀錄、第一度更換地墊鋪設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299、237至239頁),又該次更換之止滑墊經兩造均不爭執其價值僅47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1頁),復有111年7月御景大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是縱止滑墊屬總幹事得使用零用金支應購買之文具辦公用品,然其於1,000元零用金之限度範圍內,仍無從購得具止滑功能並符合消防法規需防焰尺寸之地墊。另依前述群組對話紀錄中所示,於被告郭亮顯第一度更換該價值475元之地墊後,原告曾再促被告郭亮顯「放止滑墊而不是便宜行事放室內地毯」,其後被告郭亮顯乃以「地墊部分主委您還沒裁示是要買120×90價格為3750還是現在大小訂製款約5000」,並經原告確認防火門寬度後,覆以「那買120×90就應可」等節,亦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兩造亦不爭執第二度更換之地墊確為價值3,750元者(見本院卷第371頁),可見被告郭亮顯雖本於總幹事職務,確有於辦公文具用品1,000元限度內自行決行動支御景大廈零用金之權限,然於該權限限度內,實無可能購得具有上述止滑與防焰效用之地墊以供其置換系爭地墊,亦無從僅以取走系爭地墊所生之直接裸露之大理石地面而杜絕因地磚滑面導致住戶滑倒之疑慮,從而,自難認置換系爭地墊達止滑效能,屬被告郭亮顯或吳國華注意義務中能注意之範圍。
3.從而,系爭地墊之置換既非被告郭亮顯、吳國華本於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系爭保全合約應提供服務之責任範圍,亦非屬其等保證人地位應負作為義務之範疇,且客觀上亦未賦予其等動支零用金置換地墊之權限,亦不符注意義務之能注意要件,則其等就本件事故發生,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執行職務之被告郭亮顯、吳國華既無過失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則其雇用人即被告義翔管理維護公司、義翔保全公司亦無因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雇用人連帶責任,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
㈡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則
被告抗辯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地墊未能即時置換無因果關係一節是否可採,及應負賠償項目、數額應為若干,亦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第1至8項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