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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管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管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代 理 人 行政執行官李敘恒

執行書記官楊淑霞相 對 人 孟麗代 理 人 林芝羽律師

張克西律師上列相對人因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4 年度特種稅執專字第4485號),經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聲管字第3號駁回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孟麗應予管收,其期間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參個月。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26日、102年7月26日、102年12月31日分別訂定契約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之不動產,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規定辦理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分別核補徵稅款及罰鍰,繳納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移送聲請人執行,截至110年12月15日尚滯納新臺幣(下同)1436萬1093元。相對人至遲於103年6月3日即知悉欠稅之事實,仍有如附表所示提領鉅額現金或匯入第三人帳戶之行為,核計1190萬2000元,與滯納之稅額相當,相對人顯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法定管收事由,相對人實有管收之必要性,且無法定不能管收事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管收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處分財產時,法定納稅義務根本尚未存在,無故意不

履行之情,且財產亦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又針對相對人出賣○○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建物及其基地坐落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乃係以○○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為送達地,並寄存在郵局,但相對人當時早已遷至○○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是寄存送達應不合法,納稅義務具體特定成立與否相對人當時根本不知悉,則相對人於該期間處分財產,當亦不屬於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是相對人又有何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管收事由。

㈡附表編號2、3部分:

款項就是被劉紅英借走的,對於此事,相對人亦提有證人2位供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於110年12月15日突然受訊問,縱有所出入,亦屬人之常情,若因此認陳述矛盾,對相對人不公。

㈢附表編號3、4部分:

相對人經仔細回想,當時相對人母親突發腦梗塞,需要先給付一部醫療費用,故相對人提領之300萬元是一部交由周小姐、一部緊急提款寄回支付母親醫療及看護之花費,而後再用剩下的錢修復當時漏水之住家,其餘多少為相對人配偶田玉魁醫藥費支出。同日,礙訴外人任貴甫擔心受償不能,相對人始又提領100萬元清償。103年底相對人遭遇多起事故,先是母親突發腦梗塞,再是周小姐詐騙,又是弟弟及配偶相繼倒下,連住居房屋都出現漏水現象,以上均需心力處理,相對人嗣後對於前揭支出先後及原因,僅能大致理清。另,相對人當時安頓好配偶及漏水事宜後,即趕緊於104年1月3日回中國大陸看望母親及弟弟,是相對人所言非虛。

㈣附表編號8:

確實是訴外人馬煥青為相對人清償積欠大陸朋友之款項,聲請人可以直接向馬煥卿確認。

㈤相對人現依靠逝世配偶的半俸過活,節省使用有餘,於111年

2月8日再繳納4萬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實有誠意面對稅務,還請聲請人同意給予相對人機會分期繳納。相對人右側眼完全喪失視力,左側眼視神經萎縮因經濟上考量,無法定期回診,現有惡化情形。另也有高血壓、心臟病之問題,本件管收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依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所示(見本院卷附件三),相對人

至少於103年10月6日即知悉未依規定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22萬7500元之事實,相對人至此時既已知悉法定納稅義務之存在,如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即構成管收之事由,相對人稱處分財產時,法定納稅義務尚未存在云云,顯無可採。又依相對人遷徙紀錄資料所示(見本院卷附件一),相對人於103年2月17日自「○○市○○區○○里0鄰○○路○○里0鄰○○路○段000巷0弄0號0樓」遷入「○○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0○0號」,於同年12月31日方遷出前開大安區地址。是本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繳款書於103年12月10日定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前開○○區之戶籍地址,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相對人此部分答辯,亦無可採。

㈡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異動情事,為相對人所不爭。相

對人雖就財產異動之理由,有如上開答辯意旨之陳述,惟相對人至少已於103年10月6日即知悉法定納稅義務之存在,縱撇除相對人如高院發回意旨所指出之前後陳述矛盾之問題,依相對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中最終確認陳述財產流向,部分財產流向(借款他人、投資他人、償還借款等)均非正當事由,另就部分財產流向(母親、弟弟醫藥費、養子讀書費等),亦毫無實據,相對人更無法說明何以不將財產優先用以清償稅款,相對人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應堪認定。

㈢依聲請人所發執行命令所示(見執行卷聲證3),聲請人業於

110年11月18日通知相對人到場清繳應納金額,並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仍迄未履行,本件管收已符最後手段性。又相對人雖陳稱現依靠逝世配偶的半俸過活,節省使用有餘,於111年2月8日再繳納4萬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實有誠意面對稅務,還請聲請人同意給予相對人機會分期繳納云云,然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處分情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及能力,且相對人前於本院第一次管收訊問程序中提出2個月內還200萬元之清償計劃,足見相對人非如其所述無資力或履行之能力,本件應有管收之必要,以達間接強制相對人履行之目的。

㈣相對人自陳右側眼完全喪失視力,左側眼視神經萎縮因經濟

上考量,無法定期回診,現有惡化情形。另也有高血壓、心臟病之問題等情,然相對人既現均無定期回診,尚無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不能管收情形,本件並無不能管收事由,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且有管收必要性,無不能管收事由,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

銀行帳號 交易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資金流向 證據出處 (4485卷) 1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3年7月29日 150萬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8 2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3年10月9日 150萬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8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3年10月9日 60萬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9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3年12月25日 300萬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10 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3年12月25日 100萬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1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3年12月30日 120萬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9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3年12月31日 210萬8,000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9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4年3月12日 99萬4,000元 存入馬煥青帳戶 聲證11 合計:1,190萬2,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