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09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即太陽電工程行上列再審聲請人與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國小抗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項固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裁判、五十七年度民、刑庭長會議決議㈠第四點、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判闡釋甚明。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臺簡聲字第十四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單位未依法行政,法務部為臺中地檢署之上級督導義務賠償機關,乃於一一0年九月八日起訴請求法務部賠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鈞院臺北簡易庭一一0年度北補字第一四六九號寄存在派出所之民事裁定,限再審聲請人二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寄存應經十日於同年十月一日才生效,竟命二日內繳費,程序已違反法院組織條例而不生效力;鈞院臺北簡易庭為前述補費裁定後,應已脫離該法院繫屬,鈞院臺北簡易庭竟由同一法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一一0年度北國小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程序仍違法,依毒樹果實理論亦無效,應予廢棄;再審聲請人提出抗告,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收受鈞院一一一年度國小抗字第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說明在補費裁定應經十日方生效力狀況下,法官命於二日內補繳裁判費是否合法?法官稱於繳費限期後仍得至法院臨櫃繳費是否合乎常理?同一法官為補費及駁回裁定是否適法?原確定裁定視而不見毫無同情心,違背事實偏袒自己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三,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再審事由,爰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再審事由分別為: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係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通篇未記載原確定裁定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再審聲請人亦僅指原確定裁定程序違法、違反法院組織條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三(似意指第一項、第三項),然:
1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違反何項程序,僅反覆空言指原確定裁定程序違法。
2我國並無任何法律名為「法院組織條例」,縱為法院組織
法之誤繕,再審聲請人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違反法院組織法何條文規定。
3又原確定裁定並非承受訴訟相關裁定,再審聲請人與法務
部間國家賠償事件亦未涉及任何應就承受訴訟為裁定情事,原確定裁定顯無違反該等規定之可能。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未具體指明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或發現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