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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核其各該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稱:伊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伊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申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判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依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附表編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聲請再審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36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36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 3 110年度救字第38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4 110年度救字第38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