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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8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57號再審聲請人 顏文明再審相對人 黃榮輝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房屋滲漏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再易字第十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十九年再字第十一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著有裁判、決議闡釋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為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一一一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原再審事件】於一一一年六月八日所為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僅能審究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是否有據,至原確定裁定外之前次再審判決(即本院一一0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次再審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即本院一0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再審狀第二頁至第十二頁部分,係以其個人角度敘述所謂兩造間爭議內容及本院一0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前次再審判決之再審事由,前述確定判決要非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爰不贅述;以下僅記載聲請再審狀第十三頁以下部分)鈞院就原再審事件於一一一年六月八日所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於一一一年二月九日就第一次再審判決及前次再審判決提出原再審事件之再審起訴狀時,已經載明:①前次再審判決有未經言詞辯論之程序重大瑕疵,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五六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②第一次再審判決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事由,以及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竟未指摘前次再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之程序重大瑕疵,逕予裁定駁回,顯濫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條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爰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前次再審判決廢棄。㈢第一次再審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⒈應按附表丁之工法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及四號建物屋頂頂板,使共同壁回復至不漏水狀態。⒉應按附表乙之工法回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室內裝潢原狀。

四、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在原再審事件中,針對「前次再審判決」(本院一一0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係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前次再審判決所適用之何法規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前次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何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僅係指摘前次再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泛稱前次再審判決所載與事實不符、未經言詞辯論之法定程序,未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餘再審理由則在指摘「第一次再審判決」(本院一0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有再審事由,非就前次再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指摘,而認為該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在原再審事件中,針對「第一次再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認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關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事由部分,則認再審聲請人所指證據均附於第一次再審判決卷宗而經審酌,顯非事後發現或未經第一次再審判決斟酌之新事證,就漏未斟酌之證據,亦未敘明有何事後知悉之情形,是認該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見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點,即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已有明定,是法院如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民事訴訟法已明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無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之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1一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尚具判例效力之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渝上字第五六一號判例要旨:「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必須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始足當之,若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須調查證據,始能認定其有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開判例文義,均指法院就再審之訴(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如尚需經調查證據始能斷定再審原告(請求人)所提證據或主張是否可採,則非屬顯無理由,不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非謂再審原告(請求人)一主張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有繼續審判之理由),法院即必須經言詞辯論始能判決,尤非指法院對於再審原告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僅能經由言詞辯論程序認定之。

2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則再審聲請人在原再審事件之再審之訴起訴狀中,縱指前次再審判決有未經言詞辯論之程序重大瑕疵、違反前開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既與法條明文顯然相左,原確定裁定並已敘明再審聲請人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唯均針對第一次再審判決,非針對前次再審判決,且所指證據均附於第一次再審判決卷宗而經審酌,非屬事後發現或未經第一次再審判決斟酌之新事證,亦未敘明有何事後知悉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有間,是認再審聲請人就該部分再審之訴未具體指明前次再審判決所適用之何法規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前次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何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所提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無不合,難認濫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或消極不適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再審聲請人固在原再審事件之再審之訴起訴狀中,指稱第一次再審判決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事由,以及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惟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皆附在第一次再審事件卷宗中而經審酌,顯非事後發現、未能使用或未經第一次再審判決斟酌之新事證,亦未敘明有何事後知悉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有間,前業載明,原確定裁定乃認再審聲請人就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於法亦無不合,無所謂濫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或消極不適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

(四)綜上,原確定裁定針對再審聲請人就前次再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認前次再審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亦無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難謂合法,針對再審聲請人就第一次再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認關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部分,已逾再審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關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事由部分,亦與該等事由要件不符,難謂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於法均無不合,並無濫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條或消極不適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情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確定裁定並無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則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