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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60號聲 請 人 張文俐(即張文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認為前程序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確定判決,下稱448號確定判決)違憲,依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應扣除聲請案繫屬之期間云云。惟查,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係針對釋憲聲請案繫屬期間是否不計入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所為之解釋,聲請人所不服之前程序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確定判決,下稱448號確定判決)既未經宣告違憲,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仍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不變期間。乃聲請人於收受該確定判決後逾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此予以駁回,應屬適法,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上開解釋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釋字第800號解釋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二、至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前程序448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屬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本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448號確定判決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