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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4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50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於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相對人代表人迄今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是原確定裁定未依法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給伊,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形。上揭聲請再審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再審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先審究本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於准許開始再審程序並回復原訴訟程序之前,無從就實體部分為審酌。因此,再審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送承受訴訟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二)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正「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上之簽名或蓋章」,惟再審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並非補正之意,原確定裁定始於110年8月17日駁回其聲請,是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自無不當。況原確定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及訴訟救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非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且核無不合,尚無聲請人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而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 1 111年度聲再字第2049號 民國110年7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608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2050號 民國110年7月30日 110年度救字第685號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