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579號再審聲請人 徐海萍再審相對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於小額事件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且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小字第236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且該裁定不得抗告,於送達時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於111年5月6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青年路派出所,經10日即111年5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卷),惟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遲至111年9月27日始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民事申請再審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謂為合法。依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