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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泛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之新證據、歷次裁判有未對相對人持有之本票查證、如何電話確認聲請人有融資貸款事宜之重大瑕疵等合於再審事由之情事云云。核其上開再審意旨,係就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有無違法情事再予爭執,而未就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其他條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另再審聲請人雖於訴之聲明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號、109年北簡字第253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第15號、第20號、第2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62號、第964號等裁判均需廢棄云云,然亦未表明再審理由,亦屬不合法。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