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給付電信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案號如附表A欄位所示)聲請再審(再審案號如附表B欄位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在案,伊聲明請求給予精神補償費新台幣800萬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即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裁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事由;又相對人更換法定代理人後未聲明承受訴訟,有同條第4款之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無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又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再審聲請人以相對人更換法定代理人未承受訴訟為由,執此理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附表編號 A:原確定裁定案號 B:聲請再審案號 C: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111年度救字第536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83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64號 111年度救字第5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