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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號異 議 人 張家毓(原名:張家賢)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12月14日(110)取智字第2206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4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43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12月14日(110)取智字第2206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下稱系爭處分),並於110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0年2月23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物係相對人於95年12月19日扣押被繼承人洪榮生之遺產即益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航公司)股票8萬1,925股,嗣委託中央信託局於96年12月底拍賣其中股票7萬7,000股(溢撥4,925股),淨得款新臺幣(下同)241萬2,887元,因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逾期未領取,相對人於100年11月間將拍賣剩餘案款共36萬0,23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在案。又洪榮生之遺產業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確定在案,該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洪榮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該判決附表項次8則為「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33,070股」,嗣後經本院裁定更正為投資金額133萬3,070元,即13萬3,307股。另系爭判決於99年8月30日判決時,相對人並未將本件提存物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則系爭判決無法將本件提存物列入該判決之附表,故本院提存所意見書違反經驗法則,顯不可採。此外,本件提存物係相對人於96年12月底委託中央信託局拍賣洪榮生遺產「益航公司股票」所得之變形財產,故系爭判決於99年8月30日判決時,該判決附表項次8益航公司股票之實際現存數額應為「31,315股」+「本件提存物36萬0,230元」,則相對人函覆本院提存所系爭判決准予分割之遺產並未包括本件提存物,顯與事實不符。是本件提存物為洪榮生所遺動產經拍賣清償債務後之餘款,確為系爭判決附表項次8之變形遺產,故異議人得依系爭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請求本件提存物36萬0,230元之5分之1,即7萬2,046元。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處分,並准予異議人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43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36萬0,230元之5分之1等語。

三、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參)。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1151條、29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受取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提存所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異議人及洪逸誠(原名:洪堯智)、洪珮芝、洪

堯華、洪堯晏經通知領取92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79120號執行事件拍賣剩餘案款,逾期未領取為由,將拍賣剩餘案款36萬0,230元辦理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3143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異議人依系爭判決聲請領取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取字第220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理後,認定系爭判決附表並未列上開提存事件,且未補正領取之證明文件,而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3143號清償提存事件、110年度取字第220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主張本件提存物為系爭判決附表項次8之變形遺產,

故其得依系爭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36萬0,230元之5分之1,即7萬2,046元等情,並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凱證字第1100000975號函暨所附洪榮生益航公司股東持股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12月13日北執丑92年贈稅執特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中央信託局財務處96年1月10日中財經字第09653600015號函、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3143號提存通知書、本院提存所109年10月27日

(100)存智字第3143號函、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月1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18590號函暨所附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等件為證。惟查:

⒈細譯異議人所提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凱證

字第1100000975號函暨所附洪榮生益航公司持股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12月13日北執丑92年贈稅執特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中央信託局財務處96年1月10日中財經字第09653600015號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證物內容。可知洪榮生於93年7月20日持有益航公司之股票共21萬0,307股,嗣因相對人受理92年度贈稅執特字第79120號行政執行事件,將洪榮生持有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益航公司股票扣押,寶來證券公司並於95年12月19日將該等股票中之8萬1,925股轉撥至中央信託局集保帳戶,由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經中央信託局拍賣其中股票7萬7,000股,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及匯費等費用後,淨得款241萬2,887元,且於96年4月23日將溢撥股票4,925股(計算式:8萬1,925股-7萬7,000股=4,925股)匯回洪榮生集保帳戶,此時洪榮生持有益航公司之股票總計為13萬3,307股(計算式:21萬0,307股-8萬1,925股+4,925股=13萬3,307股),則此股份總數與系爭判決附表項次8記載「益航公司:投資金額133萬3,070元」(即13萬3,307股)相符。是以,上開相對人拍賣洪榮生益航公司股票7萬7,000股之剩餘案款,顯未經列入系爭判決附表項次8之股份數內,故本件提存物並非系爭判決附表項次8之變形遺產,異議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又系爭判決附表所示遺產既未包括本件提存物,且洪榮生全

體繼承人即異議人及洪逸誠(原名:洪堯智)、洪珮芝、洪堯華、洪堯晏亦未就本件提存物如何分割為約定,依據前揭說明,本件提存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向本院提存所請求領取。然本件僅由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且迄未補正領取之證明文件,則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本院提存所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

,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於系爭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處分及准予取回上開提存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