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謝晴安相 對 人 吳清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一○八一一○七-A-○一○),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台北分會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10),經聲請人覆議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該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移調字第57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之對造願給付相對人80萬元,經扣除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3萬3,000元,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標準,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乃決定相對人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1萬6,500元,相對人不服該決定提出覆議,經聲請人駁回覆議在案,聲請人台北分會遂於110年12月28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就前揭1萬6,500元及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覆議審查表、覆議
決定通知書(對扶助種類不服案件的覆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對回饋金結算審查之覆議)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已發函定期催告相對人為給付,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回饋金及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法
定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