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謝秀菊
陳鵬宇陳韻帆陳曉矜共 同代 理 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巧瑜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11年2月21日庭期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期日該案並未開庭,無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