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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相 對 人 龔介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伍張(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號;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號),准以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92號、110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5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即㈠面額5,0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㈡面額1,0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㈢面額1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㈣面額1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㈤面額50萬元、00-0-00-00-000000-0號)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979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前揭5張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額現金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92號、110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97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92號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卷宗及110年度存字第197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