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號異 議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相 對 人 楊恕揚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1)取勇字第136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1)取勇字第136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66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於111年2月23日寄存送達系爭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取字第13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內可稽,而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10日內之111年3月3日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供擔保提存之假扣押本案訴訟,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相對人並未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而相對人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異議人若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主張與行使權利,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異議人已依法於期限內起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52號),且相對人與異議人均無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之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相對人自不能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至相對人雖依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11號裁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然上開裁定並非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復未具體揭示係適用何其他法律規定,故亦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是本院提存所遽以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定。而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因擔保提存而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提存所僅得就合於提存法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對於實體之事項則無審查之權。準此,提存人以確定之返還提存物裁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及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且未逾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0年之除斥期間,提存所即應准予取回。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95年度全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89號假扣押裁定,為異議人供擔保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案列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34號擔保提存事件),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由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2366號擔保提存事件(即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現金50萬在案等情,此據本院核閱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無訛。又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歷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110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11號裁定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相對人得聲請返還本金餘額39萬9,155元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則本院提存所爰依相對人提出之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提存書及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經形式審查,認相對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乃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39萬9,155元,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就回存利息1,484元部分一併准許,核無違誤,異議人空言主張本件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提存所既係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而非適用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異議人主張本件並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節,顯與本件無涉。從而,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39萬9,155元及回存利息1,484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