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劉亞晴
蔡青辰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執行標的物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第三人與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第三人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44年台上字第721號、第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蔡清瀅對第三人天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個別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然本件執行標的並非債務人蔡清瀅所有,而係第三人(即聲請人)劉亞晴、蔡青辰委託蔡清瀅代為操盤個股期貨買賣之用,性質上屬於劉亞晴、蔡青辰之現金財產,並非蔡清瀅之私人財產,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銀行對蔡清瀅上開帳戶內存款3,738,188元予以聲請查封扣押,劉亞晴、蔡青辰已對新光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帳戶之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在該案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固主張天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個別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內之金額為其所有,其為上開帳戶之真正所有權人,然而,系爭帳戶於查封扣押時,係登記為蔡清瀅名下,業據聲請人陳明無誤,則系爭帳戶乃係蔡清瀅與第三人天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本於消費寄託及保證金結算關係所移轉之款項,則該款項之所有權已非屬蔡清瀅,應可確定,況且,縱聲請人所主張委託蔡清瀅代為操盤期貨之保證金使用,依前揭說明,亦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得本於其委託關係而請求蔡清瀅返還款項之債權請求關係,並非有物權關係,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情形,自難據以認定其有依法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能釋明其確為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要無據此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無從據此而認為系爭執行事件有因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