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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郭麗雪相 對 人 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隆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隆豐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勞簡字第八七號給付工資等事件,為相對人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冠霖於起訴前死亡,相對人公司並未改選新任董事長,且相對人公司亦尚未清算,而無清算人以續行本件訴訟,是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法定代理人李冠霖業於110年9月10日死亡,相對人公司迄未改選新任董事長,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足認相對人公司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而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相對人公司有董事長李冠霖、董事黃隆豐等董事2人、監察人林方喬1人,李冠霖業於110年9月10日死亡,本院審酌黃隆豐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且其持股比例乃超過7%,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當可為相對人公司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茲選任黃隆豐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