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堯仁聲 請 人 楊健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相 對 人 孫貴培
陳秀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再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從而,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居民,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大陸居民,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陳稱其已依契約約定繳納900多萬元予被告,不應再要求原告提供擔保云云,惟相對人依契約應盡之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與其現是否在我國境內有足以賠償系爭本案訴訟費用之資產等節,係屬二事,故仍有令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又相對人本案請求訴訟標金額為994萬8,389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又關於裁判費部分,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業據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憑,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而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4萬9,257元,另第三審律師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29萬8,452元(計算式:994萬8,389元×3%=29萬8,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59萬6,966元(計算式:14萬9,257元+14萬9,257元+29萬8,452元=59萬6,966元)。茲限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