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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陳緯人律師邱品嘉律師廖崇崴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泓凱企業

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登記於薩摩亞之外國公司,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在我國境內有任何事務所、營業所或財產,若相對人日後敗訴確定而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聲請人求償將面臨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179萬385元,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335號裁定折算匯率為新臺幣5,031萬8,77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68萬2,224元,再加計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最高額為新臺幣50萬元,本件相對人原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6萬4,448元(計算式:682,224+682,224+500,000=1,864,448)。惟相對人於彰化銀行新樹分行設有OBU帳戶,截至民國111年2月23日為止尚有約美金50萬2,223.05元,以111年2月24日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401萬1,167.66元,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相對人之資產已逾其應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因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情形,核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擔保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