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丁莉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林敏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57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七八號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日、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78號事件之上訴人,為確認本案訴訟審理符合法規,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有絕對之影響為由,聲請交付民國110年10月20日、111年1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諭知上揭規定意旨於主文第2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