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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號異 議 人 陳淳德

陳楚鵬陳家蓁共 同代 理 人 陳能偉相 對 人 蕭瑋志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取智字第2082號函所為否准其領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4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

(110)取智字第2082號函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4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12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李金木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同段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李金木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陳若陶。嗣李金木出售系爭房地予相對人,相對人為塗銷系爭抵押權,將擔保債務尚未清償之款項129,225元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49號清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而提存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為例示規定,系爭抵押權既已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且經地政機關於地籍動登載「判決塗銷」以為公示,故要求異議人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文件,並無實益及必要性,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1151條、29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受取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提存所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清償李金木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若陶所擔保之他人借款債務為由,將借款餘額129,225元以陳若陶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2449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次查,異議人陳若陶於103年3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倪慧林、陳能純、陳能潔、陳能靜及異議人陳能偉等五人;陳能純於106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異議人陳淳德、陳家蓁、陳楚鵬等情,則據異議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供參,亦堪信屬實。而觀諸異議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倪慧林、陳能純、陳能潔、陳能靜及異議人陳能偉五人僅就陳若陶所遺之不動產及抵押權等為分割,就系爭提存物如何分割未為任何約定,本院無從逕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認定陳若陶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將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歸由異議人取得,則陳若陶領取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權利,仍應由其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向提存所請求領取。然本件僅由異議人聲請,經本院提存所限期命其補正,異議人仍逾期未補正,則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