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吳再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宜興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宜興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務,經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6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2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508、50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已遭相對人設定數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系爭執行程序恐無拍賣實益,且其中相對人與第三人林振龍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虛偽債權,如剔除該筆債權,原告對相對人之債權即可完全獲得清償,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及林振龍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又停止執行之供擔保目的係為保障聲請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本件聲請人既為債權人,則聲請人主動聲請停止執行,應無要求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人誤繕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三、由此可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供擔保之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以及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係專為「債務人」而設,唯有「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債權人不得聲請停止執行。其原因無非強制執行程序為債權人依法聲請所開啟(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為確保債權人執行名義獲得實現,並明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參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如債權人認無須繼續執行,本得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殊無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為債權人,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況聲請人對相對人及林振龍向本院所提系爭訴訟,並非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