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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顏冠得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3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定。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於承辦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3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本件執行標的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地段1739、3028建號(下稱系爭標的),係長期出租他人經營日本料理店使用,故現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應為「不點交」處理。詎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未詳細查明,誤會聲請人所稱暫停營業之意思,單憑店長一面之詞,及片面查訪狀況,遽認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無租賃關係存在,至拍賣公告關於使用情形及點交情形之內容,與實情不符,除對拍賣之正確性已生影響,亦未對有無租賃關係之房價進行鑑定,顯然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之1第1款及第42點第1、4款之規定,故應暫緩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及聲請暫緩執行狀稱:「三、查本件拍賣公告中,有關系爭拍賣標的之『使用情形』欄內,記載有該標的物有自106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9日每月租金135,000元之租賃契約存在,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惟事實上,該拍賣標的之承租人,因受武漢疫情影響,營業量遽減致嚴重虧損,早已與債務人(即聲請人)終止契約而無租賃關係存在,故系爭拍賣標的,於拍賣後係可點交,並非不可點交。」,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依址查訪,大門深鎖無人應門,查訪鄰長亦稱:「已經很久沒有營業。」、「有三個月以上沒有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2470號函及房屋現況調查表、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執行卷可稽,復依110年3月22日執行筆錄記載:

債權人拍打大門,無人應門,…債權人請鎖匠開鎖,…其內無人,無水無電,已未營業等語,而本院111年1月17日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則係大略記載上開聲請人異議意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復情形及本院110年3月22日執行筆錄要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所陳各情,核係對於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指摘其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均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主觀臆測承辦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依法應予迴避,亦無足取。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