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黃柏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0年度訴字第6164號清償借款等事件被告元氣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元氣升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0年度訴字第6164號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元氣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1聲字第133號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元氣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及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聲請閱卷1次及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等情,有系爭事件案卷可參,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應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被告元氣升有限公司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93,116元)3%即23,793元之額度為上限,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23,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