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郭獻隆代 理 人 羅淑瑋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八號請求損害賠償(智財)事件之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8號請求損害賠償(智財)事件之被告,上開案件前於111年3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法官當庭諭知相對人即原告應於庭後陳報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明相對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相對人於上開案件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追加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似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聲請人為明瞭上開庭期之開庭內容,為主張法律上之利益,聲請本院於111年3月11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8號請求損害賠償(智財)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