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相 對 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萬柒仟零捌拾伍元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提供新臺幣10,727,085元為擔保,為免利息損失,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