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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邱江寶蓮

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相 對 人 邱裕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73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台幣5,000,000元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編號:HD0000000),及面額為新台幣1,000,000元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編號:HC0000000),面額共計6,000,000元,准以面額為新台幣6,000,000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或華泰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96年度存字第5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4171號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96號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54號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58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號准予變更提存物,並分別以96年度存字第6905號、97年度存字第5091號、98年度存字第3949號、100年度存字第111號、101年度存字第251號、102年度存字第249號、102年度存字第3675號、104年度存字第827號、105年度存字第655號、106年度存字第1289號、107年度存字第825號、108年度存字第653號、109年度存字第521號、110年度存字第12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面額為新台幣5,000,000元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編號:HD0000000),及面額為新台幣1,000,000元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編號:HC0000000)(共計面額6,000,000元)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