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鄭智元
賴俊雄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芳絜相 對 人 新悅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新悅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恩宇律師(事務所址:臺北市○○區○○○路○○○號七樓)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九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新悅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貳萬伍仟元。
事 實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原分別為相對人新悅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於民國109年2月5日、3月6日向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辭任董事、監察人職位,詎相對人並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遂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然相對人之另一董事嚴守詮亦陳報已辭任董事,現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表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唐鈺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725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鄭智元部分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原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惟原監察人即賴俊雄同時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現相對人已無其他監察人可為代表進行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為憑(見系爭事件卷第64頁)。又相對人另一董事嚴守詮已陳報其於110年9月2日業以存證信函表示辭任相對人董事之意思,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系爭事件卷第43-52頁),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得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同見系爭事件卷第64頁之變更登記表所載)。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已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聲請以唐鈺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然為恐有利害衝突情事之虞,礙難准許;本院爰函請台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後(見系爭事件卷第55-59頁),電詢名單中之林恩宇律師,經其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1頁),再參以林恩宇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林恩宇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案情尚屬單純,法律關係並非複雜等情,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特定代理人報酬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為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