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葉美伶上列聲請人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王紹仁等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1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13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13號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之被告王紹仁,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為瞭解該事件訴訟進行之情形,以利後續向王紹仁求償,就上開訴訟卷宗,有閱覽卷宗,並抄錄、影印卷內資料之必要,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事實,乃提出本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據,應認其已釋明與上開訴訟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上開訴訟事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紹仁同意其閱覽卷宗,聲請人聲請閱卷,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