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周義村
周良光林俊輝
高玉薰
呂秀齡共 同代 理 人 呂文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7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惟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吳玉仙已辭任,且相對人迄今尚未能選出新任主任委員,則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二、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已如前述,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且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復以,本院前電詢聲請人有無指定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經其表示並無指定為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之事件,認以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確實保障相對人之程序權益,較為適當。再衡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本件訴訟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暫予估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7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