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秦必韜相 對 人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趙佑全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0年8月9日發函予相對人表示辭任為董事之委任關係,該函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遲未改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聲請人乃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8月10日起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7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其進行訴訟。然唯一監察人陳惠蛾已辭任,為避免相對人無法定代表人應訴致程序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唯一監察人陳惠蛾已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職務,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確認陳惠蛾與相對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自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系爭事件之訴訟行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具狀陳明可自相對人其他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當中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黃健誠律師或趙佑全律師為擇定(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確認趙佑全律師屬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名冊之列,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本院衡酌趙佑全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