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葉素芳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相 對 人 李雲華
李安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3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各審級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皆為美國公民,通訊地址係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地址,顯於我國境內無住所,未來相對人如受敗訴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用之責,聲請人於向相對人求償時,不僅事實上難以執行,更有無法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美國公民,此有美國護照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783號卷第18至19頁),復無法查得相對人在台有任何資產可供將來訴訟終結所應負擔賠償訴訟費用之執行,且依相對人之起訴狀內容所載,聲請人對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請求,非無爭執,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又關於裁判費部分,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800元,業據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而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各為3萬1,200元。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法院就民事財產權訴訟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最高不逾5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經衡酌本案法律關係複雜程度及請求金額,本院認該案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不得高於訴訟標的金額3%即6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6萬元),以6萬元為恰當。準此,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12萬2,400元(計算式:3萬1,200元+3萬1,200元+6萬元=12萬2,400元)。茲限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