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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為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仲裁事件,聲請仲裁人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間為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仲裁事件(仲裁案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忠字第014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郭土木之現職與經歷與富邦、日盛、元大、兆豐等銀行關係密切,且其仲裁程序中之仲裁指揮多偏頗於凱基銀行,其立場顯有偏頗銀行方之虞,並業經伊對其另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自難期主任仲裁人郭土木得為獨立、公正之判斷,為此聲請主任仲裁人郭土木迴避等語。

二、按仲裁人有法定迴避事由時,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固為仲裁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目的,旨在使參與特定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於該仲裁事件中不得執行仲裁人之職務並為仲裁判斷。若仲裁人已為仲裁判斷,因仲裁程序已告終結,仲裁人無從再為職務之執行,法院縱依當事人聲請而就已終結之仲裁程序,為許可迴避之裁定,亦無從發生禁止原仲裁人執行職務之效果。故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事件,如仲裁人已作成仲裁判斷者,該聲請迴避事件即無另為裁判之實益而應予以駁回,殊無於仲裁程序終結後,再為應否迴避裁判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聲請系爭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郭土木迴避,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聲請迴避狀可稽(本院卷第5頁)。然查,系爭仲裁事件於111年4月6日即由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有聲請人提出之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81頁)。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既經作成仲裁判斷,法院縱依聲請為許可迴避之裁定,亦無從發生禁止主任仲裁人郭土木執行職務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主任仲裁人郭土木迴避,核無裁判之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