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王興華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要提上訴,故需聲請111年度訴字第1603號法庭錄音光碟供上訴之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之法庭錄音光碟,理由僅陳明欲上訴。然上訴係對判決不服之審級利益,而就判決之審理過程、訴訟進行、法院認事用法,均有卷宗、判決可參閱,無從認定申請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相關,尚難認有必要性。若欲申請,自應詳述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如何由其內容取得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