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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李震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蔡英文間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前經分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下稱前訴訟),經承審法官張詠惠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二度繫屬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卻仍由同一法官張詠惠法官承審,顯然已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曾參與前審之法官參與審理之應自行迴避事由,應有同法第33條第1款之應行迴避事由,爰聲請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張詠惠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而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訴訟起訴請求確認蔡英文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認系爭前訴訟之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繫屬為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事件審理中,仍由發回前訴訟之同一承審法官審理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8號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先說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前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後發回,二度繫屬本院,仍由同一承審法官審理,惟該二訴訟事件均仍為本院第一審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上訴審與原審間之不同審級事件,自無聲請人審級利益受有不利益之情形。系爭前訴訟關於駁回聲請人起訴之判決,既因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廢棄而失其存在,則對於廢棄後繫屬於本院之本件訴訟,縱由同一法官承辦進行訴訟程序,亦非得謂有參與前審裁判之情形,亦無應行迴避之事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據此主張本件訴訟之承審法官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迴避事由云云,容有誤解,並非足採。

五、從而,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官應行迴避之原因,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