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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張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英文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蔡英文博士論文不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受理在案,承審法官張詠惠法官於相對人蔡英文當選連任總統後之第4天即109年1月15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47條第3項盡闡明義務,率以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案分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仍為張詠惠法官。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張靜律師於張詠惠法官為判決後,先後於109年2月3日、同年7月15日對張詠惠法官提起自訴,認張詠惠法官犯有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人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張詠惠法官賠償聲請人新臺幣200萬元及登報道歉,並於主持之「政經關不了」節目多次抨擊張詠惠法官,雖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前開提起之民、刑事訴訟均遭駁回或敗訴,惟難期待張詠惠法官能於本案系爭事件審理中能不遷怒、不貳過,顯難認為其會善盡闡明義務並公平審理,自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式不當,或認法官就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以其提起之系爭事件發回前曾經本案承審法官為不利判決,且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曾對承審法官提起民、刑事訴訟,並於節目上公開抨擊承審法官為由,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上開所述,尚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此外,聲請人僅空言臆測法官恐有偏頗之虞,惟迄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就其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乙節,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無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之必要,故聲請意旨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請求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