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張○○兼法定代理人 張○順兼法定代理人 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丞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聲請審判長賴錦華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聲請人甲○○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午間,在龍門國民中學714教室内遭受同班同學即相對人林○丞等人言語霸凌之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審理中;聲請人曾遭同班同學即第三人陳○○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宏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該訴訟中亦提出反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5310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反訴後,聲請人提出附帶上訴後,再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所為附帶上訴確定。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及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均源自聲請人甲○○於107年5月16日午間在龍門國民中學714教室内遭受同班同學即相對人林○丞等人言語霸凌之事件,顯係同一事件,且均由賴錦華法官擔任審判長,由賴錦華法官擔任審判長之合議庭於審理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完全無視聲請人所遭受侵害,竟以簡單寥寥數語略過,認僅係同學間玩笑、戲謔之語,否認聲請人甲○○有遭受同學言語霸凌事實之存在,今賴錦華法官又擔任審理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合議庭審判長,就同一原因事實,勢必將採同一看法,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顯難期公平,是由賴錦華法官繼續擔任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審判長,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審判長賴錦華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原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及七十三年上字第二七二八號訴訟事件,抗告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既不相同,係屬各別獨立而併存之訴訟事件。前一訴訟事件之裁判,尚非後一訴訟事件前審或更審前之裁判。又推事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意旨、74年度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及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同一事件,且均由賴錦華法官擔任審判長,由賴錦華法官擔任審判長之合議庭先前審理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完全無視聲請人所受之侵害,悖於事實,駁回聲請人所為反訴之請求,今賴錦華法官又擔任審理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合議庭審判長,就同一原因事實,勢必將採同一看法,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顯難期公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審判長賴錦華法官迴避云云。然查,聲請人係於第三人陳○○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宏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對第三人陳○○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宏提出反訴,請求渠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後遭本院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則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丞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請渠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宏並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之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上揭民事影印卷宗在卷可憑,由是可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同一,而係屬各別獨立而併存之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賴錦華法官擔任審判長之合議庭於審理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審判長賴錦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審判長
賴錦華法官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審判長賴錦華法官進行上揭事件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審判長賴錦華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上揭事件審判長賴錦華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