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柯識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為相關投資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歷審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為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