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劉庭伃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鴻璋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為確認民國111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否已完整呈現證人張志明、林祖郁受詢問之證述內容,並據以聲請更正筆錄,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對筆錄之必要,爰聲請交付本案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持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之人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茲因本案業已定於111年7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如對於證人張志明、林祖郁之證述有補充意見,請盡速於庭期前以書狀提出,繕本逕送相對人即被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