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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柯浩宗

柯玲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黃文文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柯浩宗於黃文文對柯淳淳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撤銷贈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時,為黃文文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是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文文罹患失智症,詎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7,及其上建號1077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遭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至柯淳淳名下,黃文文在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的存款新臺幣(下同)1,917,000元亦遭柯淳淳提領出去,因相對人黃文文罹患失智症,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然相對人對柯淳淳有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撤銷贈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必要,其無訴訟能力,復未受監護宣告選任監護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伊與相對人為母子,為此爰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對柯淳淳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撤銷贈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柯淳淳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將來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移轉登記所致之損害確有提起訴訟事件之虞,應堪認定。又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可稽,足見其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就聲請意旨所指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撤銷贈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衡以母子關係應屬親密,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進行系爭訴訟程序,應屬適當。爰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對柯淳淳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撤銷贈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