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戴大為相 對 人 潘禹君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供擔保以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80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命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