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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熊裕昆相 對 人 蕭惠華代 理 人 張繼章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惠華為熊裕昆之信託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58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兩造前曾達成協議,約定聲請人將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聲請人自父親承繼每半年可得領取一次之退除役官兵眷屬津貼,轉存入合作金庫安養信託專戶,並以相對人及聲請人另二名子女蕭惠玲、蕭惠玉為信託監察人,相對人及蕭惠玲、蕭惠玉則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詎相對人不但不給付扶養費,更利用監察人身分向合作金庫調閱帳戶資料、對帳單,以此為證據對聲請人興訟,嚴重侵害聲請人個人隱私及權益。爰依信託法第58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立幸福長壽退休安養信託契約,並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另二名子女蕭惠玲、蕭惠玉共同擔任信託監察人乙情,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裁定認定屬實,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具狀陳報相對人藉由監察人身分向銀行調取帳戶資料、對帳單,以對其提起訴訟等情,本院基於監督、檢查信託事務之職能,暨衡酌聲請人陳報之情形認確有解任相對人監察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聲請人之整體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解除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解除監察人資格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