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9號異 議 人 丁婕羚相 對 人 王兆麟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所為111年度存字第956號准許清償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492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萬7,05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等情,聲請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56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異議人清償提存13萬7,666元(本金12萬7,054元、利息6,092元及訴訟費用4,520元),經本院提存所於111年4月18日為准許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283號執行事件應給付之執行費用1,053元,未納入提存金額中,且相對人應給付之利息費用,應重新計算至相對人正式清償之日,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之金額有誤,自屬提存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就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所僅得就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56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異議人清償提存13萬7,666元,其所提出之提存書已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之姓名、提存所之名稱及聲請提存之日期,有提存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卷內可稽。自形式審查以觀,相對人已提出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應記載事項。本院提存所為程序審查,准許其辦理清償提存,核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清償提存之金額有誤,然此部分係屬相對人是否已依債務本旨履行、是否生清償效力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方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